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2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916號),本院認為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780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3列至第4列原記載「於民國102年3月19日假釋
並付保護管束期滿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民國100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2年3月19日止,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應增列「車號000-0000號車主陳俊維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陳俊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如起訴書及前揭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被告前曾2度違犯公共危險罪章,卻不知記取教訓,復在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以致肇事,罔顧共同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人車往來安全,行為實為不當;所幸本件車禍尚未對參與交通人員之傷亡,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從事工程工作、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14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吐氣酒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甚高,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不股
104年度偵字第17916號被告陳俊維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維前因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55日確定,並均經執行完畢。另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3月19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7月9日19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同日21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分許,途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與西林巷口處時,不慎與 賴玟妤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陳俊維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玟妤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鞠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曾受有其徒刑之執行,於102年3月19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有2次酒後駕車犯行而不知戒絕,請予量處適當之刑,以示儆懲,並保障民眾之公共安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檢察官郭景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書記官張秀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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