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1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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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118號原告傑富音響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 律師被告乙○○台北市○○路○○○號5樓之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5年度附民字第387號),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4,350,000元,嗣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新臺幣1,400,000元,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間入股為其股東,負責與各大音響原廠聯繫
及進口產品等事宜,嗣因原告業績下滑,被告無法分紅,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3月間將其向美國Viola公司購買、由被告辦理經香港轉運、市價新臺幣1,400,000元之Bravo後級擴大機一台,扣留於香港據為己有,伊更因此業務侵占犯行,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362號)。被告故意侵占原告所有之物,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新臺幣1400,000元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㈡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其所有之Bravo後級擴大機一台,侵害其對該擴大機之所有權一節,被告更因此業務侵占犯行,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業據提出刑事判決書為證,且被告於到庭時並未對此提出爭執,堪予信實。被告故意將原告所有之物侵占入己,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前揭法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
㈡原告雖主張遭侵占之Bravo後級擴大機市價新臺幣1,400,000
元,被告應賠償此筆款項云云,惟其另自承:該擴大機係其以美金15,000元向美國Viola公司購買,斯時其已覓妥買主,言明賣價為新臺幣750,000元等語(本院96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可知原告因該擴大機遭被告侵占,所受之損害為其為買受該擴大機所支付之價金美金15,000元,及因無法交付該擴大機予買主所喪失之預期利益(即新臺幣750,000元與美金15,000元之差額),計為新臺幣750,000元,其超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新臺幣750,000元
之損害,則其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7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詹雪娥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 訴 字第 12118 號判決(96.04.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 上易 字第 476 號(96.10.22)[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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