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6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6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66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於審理中,經檢察官與被告、被害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同意檢察官所請,裁定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姚念慈書記官劉芸珊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特別說明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提出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並應為附表所示事項。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以代書為業,係以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委託放款之相關事宜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受乙○○之委託,辦理 陳土昌 所有之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二八○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六一之二號建物之贈與 陳永洋陳永凱 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委託放款事宜。甲○○因此而業務上持有乙○○陸續交付之新臺幣四百九十萬元,然甲○○竟因積欠信用卡債及其他私人借款利息需款孔急,於不詳時間,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上開新臺幣四百九十萬元挪用而侵占入己。
三、特別說明事項:㈠本協商判決係依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八當庭補充、更正
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與被告在審判外進行協商合意且被告認罪之內容而同意之。
㈡被告應為附表所示事項之依據: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本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但書情形,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附表:
甲○○應依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六年度北調字第四五九號調解成立內容向乙○○給付。
備註:
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甲○○違反前開附表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宣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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