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6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605號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00000000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戊○○上2人共同法定代理人己○○被告洸民企業有限公司
樓特別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捌仟叁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與被告洸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洸民公司)、訴外人 蔡福全 、 吳素微 業於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洸民公司董事蔡福全於本件起訴前已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致無人可代表洸民公司與原告為訴訟行為,經本院於96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依原告聲請,並經洸民公司股東甲○○之同意,選任其為洸民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鈞銘 ,訴訟係屬中變更為 劉量海 ,最後變更為 王南華 ,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丁○○、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洸民公司邀同訴外人吳素微、蔡福全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9年9月11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清償日為92年9月11日,利息按年息15%計算,遲延清償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分者,加倍計付。詎被告洸民公司僅清償本金241,646元及至90年4月10日止之利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視同全部債務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連帶保證人蔡福全、吳素微已於起訴死亡,被告丁○○、戊○○均為其繼承人,自應繼承蔡福全、吳素微對原告所負上開債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洸民公司就原告之請求無意見;被告丁○○、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本票、授信約定書、放款戶信明細表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洸民公司對原告所述之事實不爭執,被告丁○○、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