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北交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90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在新竹縣關西鎮電塔下」之記載應更正為「桃園縣龍潭鄉與關西鎮交界處之某一處電塔下」、倒數第2行「經警到場處理並進行測試」之記載應更正為「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18分許對甲○○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書記官樂嘉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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