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智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智字第53號原告丙○○兼訴訟代理甲○○人被告遠道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受理日商阿爾普士電氣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對中華民國新型第一六九八四○號解碼器結構新型專利所提舉發案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法院得在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2項準用第1項定有明文;另關於新型專利權之民事訴訟,在舉發案確定前,得停止審判,法院裁定停止審判時,應注意舉發案提出之正當性,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係於民國95年3月6日起訴主張被告違反專利法第106條之規定,侵害原告之中華民國新型第169840號解碼器結構專利權(以下簡稱系爭專利),而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被告則以原告已於系爭專利舉發案審查程序中申請修正申請專利範圍為由,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經查:
㈠於原告起訴前之94年7月6日起,相繼有日商阿爾普士電氣股
份有限公司等多人以系爭專利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為由,提起舉發,且原告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95年8月7日函通知提出專利申請案補充說明及申請專利範圍以憑審查系爭專利是否具有進步性後,即於95年9月6日向該局提出專利補充修正申請書,將原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第4、5項併入第1項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專利案件狀態資料查詢表為證,原告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5年8月7日函說明二所載,可知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於系爭專利舉發案中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有進步性時,認為補充舉發答辯書之記載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不符,亦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未界定主座之缺口呈「放射狀」、轉盤之凹槽口呈「鋸齒狀」、制動片之兩端呈「凹陷狀」與設有「嵌合件」或導片設有「塊體」與「扇形」。而原告依據上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所為修正,則係將申請專利範圍第4、5項併入第1項,可知原告應係認系爭專利可能因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足以對抗舉發案,而有遭撤銷之虞,遂為修正,故上開舉發案之提出應具有正當性。從而,原告是否仍得依系爭專利原申請專利範圍,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專利權,實非無疑,本件訴訟於系爭專利舉發案確定前,即有停止審判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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