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金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金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金字第37號原告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 律師
李岳霖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億伍仟捌佰玖拾貳萬捌仟壹佰捌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4,272,911,182元,前開起訴狀繕本於95年12月18日送達被告,嗣原告於96年4月25日以訴狀表示請求被告應給付金額變更為3,858,928,181元,核其所為,應屬訴之聲明之減縮,揆諸上開法條所示,自應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由 林家振 變更為甲○○,此有原告提出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是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為一己之私違法炒作原告公司股票,期間為美化公司財務以招徠社會大眾投資購買原告公司股票,乃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及他人或借用他公司名義或冒用他人名義設立公司,並利用該等公司與原告公司進行虛偽交易,虛增營業額及獲利等方式,以利其拉抬股價而遂行其非法之利得,並造成原告公司會計帳上有新台幣(下同)2,821,125,288元無法回收沖銷之應收帳款;另因無進貨憑證卻已預付購料款之金額為352,061,844元;已付款並有進貨憑證,但盤點而無存貨之金額為101,121,049元;又被告為籌措資金操縱炒作原告公司股價,未經原告公司董事會之同意,侵占原告公司款項達584,620,000元,總計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肇致原告公司損害達3,858,928,181元(計算式:2,821,125,288元+352,061,844元+101,121,049元+584,620,000=3,858,928,181元),被告上開行為,業據本院檢察署於民國93年12月23日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於95年8月31日以94年度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在案,此有原告提出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58,928,181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在卷為證,而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給付原告3,858,928,181元,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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