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73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營偵字第一三一八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竊盜,計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之(一)第一至二列「於九十六年八月間某日
,進入臺南縣學甲鎮秀昌里 煥昌 一二○之五號」應更正為「於九十六年八月間某日凌晨五時許,進入臺南縣學甲鎮秀昌里煥昌八二之二號」、第三列「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鐵板一塊」應更正為「徒手竊取甲○○所有約五十公分見方之鐵板一塊」。
㈡證據清單編號二之待證事實應補列(3)甲○○上開工廠於九十六年八月間遭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二次竊盜罪,犯意及行為均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記載之前案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俱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所需,貪圖小利,屢次行竊他人物品,犯罪動機及手段均不足取,又被告前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亦在告訴人甲○○上開工廠內竊取挖土機零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三四號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且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號之判決書在卷可參,詎被告再為本案犯行,可見並未悔改,告訴人亦不勝其擾,惟其部分行竊物品業經警返還告訴人,兼衡酌被告所竊物品之價值、其供述態度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