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被告 陳冠宏 指定辯護人 黃銘煌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一八號、一0二年度偵字第10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意圖營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丁○○共同犯意圖營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101年5月間,透過網路聊天室結識未滿18歲、綽號「 小豹 」之少女3484─C10101(下稱A女,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進而介紹A女與甲○○、己○○(另案通緝中)認識後,甲○○可預見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於101年6月3日12時許,在臺中市某汽車旅館內,合意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抽動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1次。
二、丁○○、甲○○、己○○3人(下稱丁○○等3人)均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女,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聯絡,接續自101年6月4日起至7月24日止(其中甲○○僅參與至101年6月底),由丁○○等3人承租位於臺中市○○區○○巷0○00號之「○○○○」出租套房,供渠等及A女共同居住,再媒介A女與其他不詳姓名之男客,在臺中市西屯區威尼斯汽車旅館等處,以每週至少
5日、每日至少3次之頻率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之代價為全套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4000元不等,半套為2000元至3000元不等,由A女向男客收取,丁○○等3人再從全套中抽取700元至1000元不等之佣金,其餘歸A女所有,而藉此營利。丁○○等3人之媒介方式為推由己○○透過網路聊天室或即時通,尋找欲進行性交易之男客,而以網路即時通或行動電話與男客約定性交易之代價、時間及地點後,先由丁○○或甲○○搭載A女前往約定之地點,再由男客將A女載至臺中市之各汽車旅館(大多在臺中市○○區○○路之威尼斯汽車旅館)進行俗稱全套(即男客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抽動至射精之性交行為)或半套(即由A女以手撫弄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之性交易,並由A女向男客收取性交易費用,俟性交易結束後,由男客將A女載回原約定地點,再由A女通知丁○○或甲○○前來搭載,並將約定之佣金交予丁○○或甲○○,復由丁○○等3人拆帳後朋分花用,渠等即以此方式媒介未滿18歲之A女為性交易牟利。嗣為警扣得甲○○所有之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害人A女之姓名、年籍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予記載,而以代號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偵查卷密封袋內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A女於警詢之陳述,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且本院查無回復其證據能力之規定,揆諸前開規定,上開A女之警詢筆錄,就被告甲○○而言,自無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上開無證據能力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經提示予被告甲○○、丁○○及渠等辯護人、檢察官,被告甲○○、丁○○及渠等辯護人、檢察官對於上開證據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甲○○、丁○○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欄二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18518號卷〈下稱偵1卷〉第90至91頁、本院卷第103頁、第114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己○○於偵訊時之供述(見偵1卷第15至16頁)、被害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卷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115至116頁)相符,足認被告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甲○○雖堅決否認有何共同營利媒介A女從事性交易犯行,辯稱伊於偵訊時只供稱以前有媒介性交易行為;但並未與丁○○、己○○媒介A女為性交易行為等語;惟查,被告甲○○於警詢供稱:「(你與何人共同經營色情應召站?於何時在何處開始經營?經營方式為何?你與丁○○、己○○如何分工?)我與丁○○、己○○共同經營‧‧‧,直到101年6月初在臺中市○○區○○巷0○00號之【○○○○】出租套房經營色情應召站,用己○○的即時通帳號與客人連繫約交易地點,小姐再過去與客人會合。我負責載送小姐上下班,用我的錢租套房供住宿使用,然後由我負責在奇摩【豆豆】聊天室應徵小姐。丁○○也負責接送上下班及協助尋找應徵小姐。己○○負責即時通與客人接洽交易(見警卷第6頁反面)。被告甲○○及己○○於偵訊時均供稱:「(你們2人〈指己○○及甲○○〉有無經營色情應召店?)除了我們2個人外,還有1個丁○○,小姐是透過聊天室找到的,客人也是在網路上找的,再媒介小姐和客人性交易」。「(何時開始經營色情應召站?)‧‧‧今年6月才又開始經營,直到今年7月中旬就沒有再做了」。「(如何媒介小姐及客人性交易?)透過即時通跟客人講性交易的地點,小姐會先和我們會合,再由丁○○陪他們去性交易的地點,有時走路有時搭車」。「(性交易的代價?1小時3000元,是全套性交易,我們抽取500元到700元不等」。「(你們與丁○○如何分取利潤?)扣掉房租、小姐飯錢後我們再分擔,沒有刻意計算怎麼分」。「(帳號[email protected]是何人的即時通帳號?)丁○○的」。「(0978─102709是何人的電話?)丁○○的」。「(你們媒介性交易的小姐中有無未成年人?)有」。「(既然已經知道是未成年人,為何還媒介性交易?)因為她們缺錢,本來就有性交易的打算,但是客人來源不明,如果透過我們媒介;我們會過濾客人而且交易金額會比她們自己約的還高,而且時數會較短」。「(是否認識代號3484─C10101?)己○○答:我女朋友,她綽號叫『小豹』。甲○○答:我認識」。「(你們有無媒介『小豹』和他人性交易?)有,我們是透過丁○○介紹認識的」。「(『小豹』的年紀?)己○○:15歲。甲○○:我是知道她未成年但年紀我不確定」等語(見偵1卷第15至16頁)。被告甲○○另於偵訊時結證稱:「(你跟己○○及丁○○分別是什麼時候認識的?)都大概認識3、4年了,跟他們2個的交情都還不錯」。「(〈提示101年8月16日甲○○警詢筆錄〉當初所述是否實在?)實在」。
「(你跟己○○及丁○○就本件經營應召站是怎麼分工?)我負責在聊天室找缺錢的女生,當初我找的小姐就是我警詢筆錄上講的那些,至於小豹是己○○找來的,己○○是負責用電腦即時通跟客人約定交易,丁○○是負責接送女生,會計記帳沒有人做,我們是跟女生說錢回來了就放抽屜就好,不用記帳」。「(為何小豹說主要是你負責記帳?)我們是沒有記帳,因為錢很少,錢回來我們就一起拿去買毒品,如果有剩的話就分一分」。「(你們媒介小豹從事性交易是從何時開始?)今年6月多開始,但是因為我中途在7月初左右就沒有做了,我不知道小豹是做到什麼時候,因為我媽媽有幫我繳易科罰金的錢了,叫我跟他們脫離,並且照顧我爸爸」。「(你們3個都應該知道小豹幾歲吧?)我知道她未成年,大概16、17歲吧,他們2個應該也知道」。「(為何明明知道她年紀那麼小還要找她做性交易?)那是丁○○找的」。「(小豹跟男客的性交易你們是抽多少?)「(如果3000元的話就抽500元,如果收3500元的話就抽700元」。「(小豹總共跟幾位男客為性交易?)這我不清楚,這個要問己○○,因為是他在約的」等語(見偵1卷第37至38頁)。被告甲○○之供述除就抽佣部分3000元抽500元與同案被告丁○○所述3000元抽700元略有不同外,餘大致相同。而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述(當時未滿16歲故未具結,下同)):「(性交易的方式是否都是全套的性交易或者也有半套的性交易?)都有,如果全套的話1個小時3000元,1個半小時3500元,2個小時4000元;如果是半套的話印象中1個小時是2000元,1.5小時是2500元,2個小時是3000元。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你從事性交易代價為何?)3000元到4000元不等」。「(這些性交易代價有沒有別人抽成?有誰抽成?抽成的比例為何?)全套一小時3000元,他們抽700元」(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檢察官問你說:你們跟小姐如何拆帳,你說一次性交易3000元的話,小姐拿2300元,店家抽700元,我個人拿200元,甲○○及 賴啟賢 共同抽500元,你所謂小姐的部分,是否有包含『小豹』在裡面?)有」。「(剛才辯護人問你說店家抽700元,究何所指?)就是我、甲○○、己○○我們3個人抽7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反面、第134頁)。衡酌A女對於被告丁○○等3人如何媒介其從事性交易、其從事性交易之金額及被告丁○○等3人媒介性交易所抽取之金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與警詢(彈劾證據)之陳述相符,且與被告丁○○之供述及證述大致相符,其證述應可採信,足認被告丁○○等3人確有媒介A女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代價全套為3000元至4000元不等,半套為2000元至3000元不等,由A女向男客收取,丁○○等3人再從全套中抽取700至1000元不等之佣金,其餘歸A女所有,公訴意旨就半套部分之金額漏未載明,應予補充。被告甲○○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有共同媒介A女從事性交易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其於101年7月初就與丁○○、賴啟賢拆夥沒有再經營(見警卷第7頁反面)。於偵訊時初則供稱從101年7月後就沒有再媒介從事性交易(見偵1卷第16頁反面),嗣改稱101年7月初左右就未參與等語(見偵1卷第37頁反面)。被告甲○○就其參與上開犯罪行為之最終時間前後供述並不一致。而證人A女於偵訊時供稱被告甲○○只參與到101年6月中旬左右就離開等語(見偵一卷第31頁反面),核與被告甲○○之供述亦有不符,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甲○○於第1次偵訊時供稱其媒介A女從事性交易之時間為至101年6月底,自同年7月後即未參與,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復堅決否認有與A女為性交行為,辯稱伊因施用毒品無法勃起,未與A女發生性行為等語;惟查,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對於甲○○否認在6月3日有以測試妳為由,與妳發生性交行為,有無意見?)我只是幫他做半套的,因為他當時有吸食毒品,當時有試過,但是因為他生殖器硬不起來,所以雖然有插入,但是他又軟掉,所以又拔出來」等語(見偵1卷第31頁反面)。A女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檢察官問你跟甲○○有發生性行為?)有」。「(是什麼時候發生性行為的?)是當時我跟丁○○見面的隔天,就是101年6月3日,因為甲○○帶我出門,他當時騎機車到臺中市市區的汽車旅館,然後剛開始我也不清楚,後來他說他要試試看我的技術和服務態度,但是當時他有吸食K他命,所以我只有幫他作半套,就只有那一次而已」。「(為什麼你之前在警察局說『甲○○當日帶我到汽車旅館時表示要測試我的配合度是否很好,所以他要我幫他打手槍,但他沒有射精,之後我和他就自然而然發生性關係。』,所以在偵查中你的意思是他有把陰莖插入,但是他的陰莖軟掉了,當時實際情形如何〈提示警卷第14頁及偵卷第31背面證人筆錄,提示並告以要旨〉?)剛開始因為被告甲○○有吸食毒品,硬不起來,我就幫他作半套,後來他有點硬起來,陰莖就有插入我的陰道,但是又軟掉就拔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至117頁);「(甲○○問:你說我無法勃起,我要怎麼插入妳的陰道?)A女答:當時是甲○○跟我說叫我繼續試,就是用手跟嘴巴都有,試到他硬起來為止,之後他有勃起,大概有半分鐘的時間,接著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插入之後大概不到1分鐘又軟掉了,正確時間我現在記不太清楚,我只記得時間很短」。「(嘴巴是口交那種嗎?)是,就是用嘴巴含住甲○○的陰莖」(見同卷第118頁)等語;衡酌被告甲○○自承當時確有帶A女前往汽車旅館,但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致無法勃起等情(見同上卷第118頁反面),顯與A女證述被告甲○○因施用毒品致無法勃起,經以嘴巴含住甲○○之陰莖,甲○○之陰莖才勃起大概有半分鐘,乃得以插入,但插入之後大概不到1分鐘又軟掉,甲○○乃又抽出等情相符。若被告甲○○未以試試看A女的技術和服務態度為由,將A女帶往汽車旅館為性交行為,A女斷無可能就被告甲○○陰莖如何因施用毒品無法勃起,如何以手及口交方式使之勃起,甲○○如何又軟掉而抽出等情陳述如此詳細,且A女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與被告甲○○並無仇怨,被告甲○○亦未強迫其從事性交易,核與被告甲○○自承與A女並無仇怨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37頁)。
足認證人A女結證被告甲○○有於上開時地與A女為性交行為,應可採信。被告甲○○所辯,亦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採。證人A女為00年00月0出生一節,除有證人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在卷可憑外(附於偵卷密封證物袋內),並有證人A女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附於同上密封袋內),是其於本案發生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堪予認定。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甲○○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而與之為性行為;但檢察官偵訊時同案被告己○○供稱A女的年紀為15歲;被告甲○○則供稱知道A女未成年,但年紀不確定(見偵1卷第16頁),已如上述。被告甲○○於偵訊時供稱:「(你們3個都應該知道小豹幾歲吧?)我知道她未成年,大概16、17歲吧,他們2個應該也知道」(見偵1卷第37頁反面)。證人A女於偵訊時則供稱:「(甲○○等3人應該都知道妳當時未滿16歲?)後來跟他們碰面的時候,我有跟丁○○講我未滿18歲,我有跟他說我當時唸國二升國三,所以他應該知道我的實際年齡,後來甲○○跟己○○在談論間他們也都知道我的實際年齡」等語(見偵1卷第31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3人知道你的年齡嗎?)我有跟他們講,是丁○○來接我的101年6月2日當天,我有告訴丁○○我的年齡,他帶我到逢甲出租套房跟己○○、甲○○見面,當時在套房時我有講到我的實際年齡,當時我跟他們講我是15歲,我有講說我是國二升國三,我在到逢甲出租套房途中有跟丁○○講,己○○、丁○○他們都知道,但甲○○部分我就不記得」。「(甲○○是否知道你是國中生?)知道,他是透過丁○○或己○○其中一個人知道的」。「(甲○○到底是什麼時候知道的?)甲○○知道的時間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們見面時『(小豹』有沒有告訴你她的年紀?)她跟我們說她是16歲,但是我們看她的樣子實在太小,不太像16歲,她外表看不出來,打扮起來很成熟,但是卸妝後看起來像小孩子,我覺得她看起來應該不滿16歲」。「(甲○○是否知道小豹的年齡?你跟賴啟賢有沒有跟他提過?)應該知道,依照小豹的樣子看起來不太像16歲,看起來就很小,這是我的認知,至於甲○○怎麼認知我不知情」。「(你跟賴啟賢有無告訴過甲○○『小豹』的年紀?)我沒有跟甲○○說過『小豹』的年紀,但是我不知道賴啟賢有沒有告訴過甲○○」。「(你剛才提到小豹看起來不滿16歲,你是否一開始覺得小豹不滿16歲?)一開始就覺得她未滿16歲,因為從她的樣子、言行舉止可以看得出來」。「(你在警詢中說『小豹』當時說她17歲,剛才提示的偵訊筆錄中,你跟檢察官說『小豹』跟我說她18歲,那你今天又跟檢察官說『小豹』看起來未滿16歲,到底『小豹』到你們那邊時有沒有跟你們說她幾歲?)她跟我說她16歲」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至133頁反面)。依上所述,證人A女固曾於前往被告甲○○等3人經營之應召站時告知被告丁○○其為國二升國三,實際年齡為15歲,己○○、丁○○2人知道其實際年齡,但被告甲○○何時知道A女之實際年齡並不清楚。而被告甲○○係於A女前往應召站第2天即101年6月3日即帶同前往汽車旅館發生性交行為,是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於帶同A女前往汽車旅館時已經確知A女之實際年齡。被告甲○○既知A女未成年,有可能是16、17歲,而依國人習慣,多以虛歲告知他人年齡,則A女可能年齡為15、16歲,參酌丁○○證述A女看起來很小不太像16歲,足認被告甲○○就證人A女為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少女應有預見甚明。被告甲○○主觀上已預見證人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少女,仍未詳細查明A女之實際年齡,即帶同A女前往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足認被告甲○○顯有縱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有與之為性交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部分,尚有誤會,應予更正。又共犯己○○供稱A女係
15歲;被告丁○○供稱A女係16歲;被告甲○○供稱A女係16、17歲,均如上述,則被告丁○○等3人均明知A女係未滿18歲之女子仍媒介A女從事性交易,亦堪予認定。
三、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性交易,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為有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之特別法,優先於他法適用,該條例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該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意圖營利,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該條例第23條第2項既有處罰之特別規定,自無適用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所謂「媒介」,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他人性交易之意之人,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行為。被告丁○○等3人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女子,竟意圖營利媒介A女至臺中市境內之汽車旅館等地點與不特定男客進行俗稱全套(即男客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抽動至射精之性交行為)或半套(即由A女以手撫弄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之性交易行為,核被告丁○○、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被告甲○○與得A女同意為性交行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被告丁○○、甲○○與己○○就媒介A女從事性交易行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罰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關於被告丁○○、甲○○如犯罪事實二之意圖營利而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係基於營利之意思,反覆為之,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依接續犯以包括一罪論。公訴意旨認被告丁○○等3人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為集合犯,應認係包括一罪,尚有未合,且蒞庭檢察官已當庭更正為接續犯(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該部分自應予更正。至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罪,係以交易對象年齡尚未滿18歲者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併此敘明。被告甲○○與A女為性交前以手或口使被告甲○○之生殖器勃起之行為,應係性交前之階段行為,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甲○○有毒品前科(未構成累犯)、丁○○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前科,前經判處緩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8頁、第13至16頁),渠等素行均非良好,被告丁○○、甲○○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工作賺錢,竟媒介未滿18歲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牟利,被告甲○○且與A女為性交行為,侵害社會善良秩序及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戕害未成年少女身心至深且鉅,被告丁○○犯後已坦承犯行,被告甲○○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足見被告甲○○並無勇於承擔反省之心,本不宜寬恕;惟念被告甲○○、丁○○圖利媒介未滿18歲之A女性交易部分之法定最低本刑已高,被告甲○○、丁○○當時係因經濟困頓,為支付生活開銷方才為之,並參酌被告甲○○、丁○○之犯罪動機、家庭環境、學經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甲○○行為後,總統於102年1月23日公布,同年月25日施行之刑法修正第50條條文,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並未修正,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爰逕依新法就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就其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手機1支(內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固據被告甲○○於警詢時自承其持用之手機諸存有該應召站小姐之電話,但該筆錄並無記載A女之電話(見警卷第7頁)。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述其忘記甲○○的電話(見偵1卷第31頁),同案被告丁○○復證述其忘記甲○○的電話(見偵1卷第23頁),衡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有共同參與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行為,而手機常作為吾人日常通信之用,並非違禁物,且無積極證據證明扣案之手機係被告甲○○所有專供前揭共同媒介A女從事性交易所用之物,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尚有未合,爰不另諭知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27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春長
法官郭德進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