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300號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實體事項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103號被告乙○○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29巷5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犯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1月24日以93年度易字第2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7月1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時99年1月25日10時30分許,在台北縣瑞芳火車站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丙○○所有車號000—930號重機車,得手後供己騎乘。嗣於99年2月10日23時10分許,在台北縣瑞芳鎮○○○○○路29巷60號後面停車棚,發動引擎欲騎乘,為警當場查獲,扣得鑰匙一支,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扣案鑰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書記官張雅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