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41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純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純夢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更正「告訴人 何孟佑 於警詢時之指訴」為「告訴代理人何孟佑於警詢時之指訴」,並補充「和解切結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及另補充不採被告黃純夢抗辯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被告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拿取純喫茶綠茶1罐、 榮毅 特級腰果1罐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聊天忘了結帳等語。惟查:被告先自貨架上拿取純喫茶綠茶1罐,嗣走至其他商品擺放區域,再拿取榮毅特級腰果1罐,並放入其攜帶之購物袋,其後未與任何人交談亦未經結帳即走出商店等節,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憑,核與被告供稱:其因在現場遇到以前同事,剛好碰面聊天,聊一聊就忘記結帳等語不符,其前開情詞顯非事實,不足憑取。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告訴人814超市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造成社會治安危害,所為殊非可取;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動機及手段,得手財物為日常生活用品,價值非屬貴重,嗣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且業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本院卷第15頁和解切結書參照),且告訴人亦表示:願予被告自新及宣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積極彌補所致損害,堪認其深具悔意,信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被告所竊得之純喫茶綠茶1罐及榮毅特級腰果1罐,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均已發還予告訴代理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02號被告黃純夢(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純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9日9時37分許,至高雄市○○區○○○00○0號「814超市」店內,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何孟佑所管領之「純喫茶綠茶960ml」1罐、「榮毅特級腰果200公克」1罐(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72元,皆已發還),得手後置放其購物袋中未結帳而離去。嗣該店店員何孟佑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孟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⑴被告黃純夢於警詢時之供述,辯稱:我是聊天忘了結帳云云
,惟佐以監視器影像擷圖,可知被告竊盜後未與他人聊天,足認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
⑵告訴人何孟佑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及現場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檢察官林濬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