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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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成績考核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1號原告 江淑慧 被告臺中市立潭子國民中學代表人 羅能熙 上列當事人間因成績考核事件,原告不服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府訴委字第09903839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憲法第16條所謂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乃指人民於其權益受侵害時,有提起訴願或訴訟之權利。而公務人員與國家間因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故上述權利,即因其具有公務人員身分而有所差別,亦即因職務關係所生之公法爭議,公務人員得否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係以國家對公務人員所為之措施是否足以改變其公務人員之身分,影響服公職之權利,或對公務人員是否有重大影響為斷(司法院釋字第298號解釋參照)。又參諸司法院釋字第243號解釋及第266號解釋,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所為之考績,若有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因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固得許受處分之公務員提起行政訴訟。然對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其他考績結果有所不服,仍不許以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次按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在案。是以公立學校聘用教師從事學術研究、教育工作,實具有公法法律關係之性質,公立學校教師之法律地位應等同公務人員,與公立學校自具有公法上職務關係。是公立學校教師雖非公務人員任用法所稱之公務人員,但其與所服務學校間之身分關係,因與公務人員相類似,故司法院關於公務人員因身分而受處分,得否提起行政訴訟之解釋,於公立學校教師亦應比照適用。從而,教師對公立學校之措施,如有不服,得否提起行政訴訟,依上述說明,自應以該措施是否足以影響其教師身分,或是否對其有重大影響以為斷。苟該措施並未影響其教師身分,或未發生重大影響者,則應認屬公立學校內部之管理行為,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又按「原告之訴,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原告98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經被告機關未敘理由,核為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不服被告機關之核定,提起訴願亦遭臺中縣政府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實難甘服。
㈡被告答辯與事實不符,如⒈對於上課內容部分:原告上課
都會問學生問題,並為學生解答文題,並非被告所辯稱與學生沒有互動。原告於上完一課時,即隨堂測驗,非被告所稱段考課本範圍上完才進行考試複習。段考前按教學進度表進行複習考試,學生提問有關上課、考試內容,原告會回答,如遷涉私人問題則免回答,對於吵鬧、不守秩序學生,口頭勸導無效,才記愛校服務,並非被告所稱學生提問有時會回答,有時則不回答,反記學生愛校服務。對於學生作弊情事,原告當場將複習考卷收回,以零分計算,並非被告所辯稱同學有作弊情事也不處理。考卷用完,原告即以題庫出試卷,進行複習,並非被告辯稱考卷用完,剩下課程完全自習。國文領域安排之補充教材是南一出版社所贈參考書-閱讀大哥大。原告於99年1月20日即98學年度上學期第三次段考期間,在被告校長室詢問被告之校長及人事、教務、輔導主任,是否可不上「閱讀大哥大」?得知可不上。並非被告所稱安排之補充教材不願意配合上課。上抽背課文時即告知學生該課要抽背,並非被告所稱不配合。⒉對於上課秩序部分:原告上課時必先管理至秩序,對於吵鬧學生先以口頭勸導無效後才記愛校服務、警告或小過處分,均未見該班導師協助處理。⒊對於研習進修部分:原告98學年度研習,每學期僅三次未參加,而98學年度下學期2月26日有參加研習,然卻發現研習紀錄不見。⒋對於上課遲到部分:原告於上課 鐘響 約二分鐘離開辦公室,途中曾遇見數位教師在走廊上未進教室,原告並未遲到嚴重。段考時,鐘響立即從辦公室走至監考教室,考試鐘響結束後,學生如尚未寫完即延長時間至該生寫完交卷為止,並未影響學生權益。⒌98學年度一年級新生實施能力分班,未依S型常態編班,從段考成績之分布集中在特定班級即知,並非被告所稱無能力分班之情形。㈢被告所指控原告部分,均與事實不符,所為之成績考核,
以及訴願決定,原告均表不服,並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98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為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均撤銷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為被告學校教師,其98學年度成績考核,經被告依據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以下簡稱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考評原告98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合於第4條第1項第2款第1、2、3、5目規定而考列該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依規定報經臺中縣政府核定後,被告即以民國(下同)99年9月15日潭中人字第0990002706號成績考核通知書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不受理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按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係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編制內專任合格教師之成績考核,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該辦法辦理,依該辦法第4條規定,各校教師之成績考核,最優者晉本薪或年功薪1級外,並給予1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2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次優者晉級並給與半個月之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一個半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再次者留支原薪。原告之98學年度之年終成績考核,依該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經被告考核為晉級並給與一個半個月之獎金,有被告所為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其結果並未改變其身分關係,亦不影響其服公職之權利。依首揭說明,自不許原告以此成績考核,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是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本件兩造間關於實體上主張,因本件起訴為不合法,已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林秋華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書記官林昱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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