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文銘於民國99年11月10日下午2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廖淳瑩 ,沿臺中市○○區○○路由黎明路往烈美街方向行駛,行至西屯路2段與清隆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 魏憲慧 於上開路口,欲穿越西屯路往清隆巷方向而行走於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因被告楊文銘貿然穿越該路口,見告訴人魏憲慧行走於前方閃避不及,其騎乘之機車車頭即撞擊魏憲慧,致告訴人魏憲慧受有頸椎損傷併椎間盤突出、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楊文銘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楊文銘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魏憲慧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其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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