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他字第1號異議人 劉建漢 相對人 江旻建 兼法定代理何愛銖人法定代理人 江錦芳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1月10日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裁定中所列100年9月26日準備程序庭期之證人日旅費新臺幣(下同)534元係由異議人自費繳納,而非法院代墊。本院裁定其應向本院繳納4,134元自屬不合,應將其自費部分予以扣除,為此聲明異議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為證。
三、本件當事人間因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2451號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9年度中救字第23號准予訴訟救助。上開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2451號、100年度簡上字第189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皆應由異議人即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取上開本案訴訟卷宗審查後,異議人即原告確已自行繳納上開證人日旅費,是異議人所述,自非無據,原裁定應予撤銷。從而,本件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湯家奕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第二審裁判費│2,160元│├────────┼──────────┤│加總│3,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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