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易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家上易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上易字第62號上訴人蕭蘭被上訴人 蕭益
錢淑惠 蕭阿新 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 李苑姍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2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蕭阿新、蕭益、訴外人 錢茂子 及原審共同被告 錢麗美 均為訴外人 蕭勉 之子女,蕭勉於民國(下同)75年3月19日(原判決誤載為29日)去世後,由伊與被上訴人蕭阿新、蕭益、訴外人錢茂子及原審共同被告錢麗美共同繼承其遺產,嗣訴外人錢茂子於92年10月31日去世,由被上訴人錢淑惠再轉繼承。而伊於83年5月16日就蕭勉之遺產即坐落新北市○○區○○段樹林口小段第58地號土地之地價稅各代繳新臺幣(下同)14,768元,於83年10月14日、同年11月28日及84年1月26日(原判決誤載為16日)代繳遺產稅計900,822元、嗣遺產稅部分核退367,914元;於84年12月14日、85年12月7日、86年12月23日各繳納地價稅19,880元、19,880元、22,231元,被上訴人蕭阿新、蕭益、錢淑惠及原審共同被告錢麗美各應就伊代墊之稅款返還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蕭阿新、蕭益、錢淑惠及原審共同被告錢麗美各應給付伊121,933元,及自99年11月5日準備書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84年1月26日前代墊稅款之返還請求權,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上訴人固曾於87年間就遺產繼承事件至林口區調解委會聲請調解,然於87年3月13日僅被上訴人蕭阿新到場,而改期至同年月20日續調,嗣因被上訴人蕭益不同意辦理繼承事宜而調解不成立。伊等僅係就遺產繼承問題與上訴人協商,並無知悉或承認上訴人代墊地價稅及遺產稅之情事。又上訴人所提之84年12月至86年12月代繳61,991元地價稅中之一張,實係由被上訴人錢淑惠之母親錢茂子所繳納,請查明後扣除。縱認上訴人請求權均未罹於消滅時效,因上訴人及其家人自84年起至今均居住在兩造繼承之新北市○○區○○路○號房屋,而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以一間雅房出租1個月租金4,000元計算,上訴人及其家人共使用2間,1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就有98,000元,10年不當得利即為98萬元,上訴人上開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伊等得請求返還,故伊等主張以上開不當得利金額與上訴人請求伊等應返還之金額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蕭阿新、蕭益、錢淑惠各應給付上訴人12,398元,及自9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共同被告錢麗美應給付上訴人121,933元,及自9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蕭阿新、蕭益、錢淑惠及原審共同被告錢麗美就其等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此部分本院不再論列)。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蕭阿新、蕭益、錢淑惠各應再給付上訴人109,535元,及自99年11月5日準備書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蕭益於本院補陳:若上訴人得請求伊返還其代墊之地價稅及遺產稅的話,上訴人亦應將伊已代墊之地價稅返還予伊等語,被上訴人並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蕭阿新、蕭益、訴外人錢茂子及原審共同
被告錢麗美均為訴外人蕭勉之子女,蕭勉於75年3月19日去世後,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蕭阿新、蕭益、訴外人錢茂子及原審共同被告錢麗美共同繼承其遺產,嗣訴外人錢茂子於92年10月31日去世,由被上訴人錢淑惠再轉繼承。
㈡上訴人繳納被繼承人蕭勉之不動產地價稅及遺產稅如下:
⒈83年5月16日繳納地價稅14,768元(見原審卷第22頁繳款書)。
⒉83年10月14日、同年11月28日及84年1月26日各繳納遺產稅
500,822元、20萬元、20萬元(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繳款書)。嗣後再核退367,914元,合計繳納532,908元。
五、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有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意旨可參。
六、查本件被上訴人蕭阿新、蕭益、錢淑惠就至84年1月26日止上訴人代墊稅款之返還請求權為時效抗辯部分,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等曾於87年間承認債務,故時效中斷,應自87年重新起算云云。但查此為被上訴人蕭阿新、蕭益、錢淑惠所否認,且觀諸卷附上訴人所提錢麗美書立之委託書、錢麗美之印鑑證明、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新北市○○區○○段樹林口小段第58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等件(見原審卷第34至42頁),其中錢麗美之委託書上未有任何承認積欠上訴人代墊稅款之記載,而其他文件亦與被上訴人等人是否曾為承認無涉,是其上開主張自難採憑。再依據被上訴人所提新北市林口區(原台北縣林口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58頁),97年3月13日上午,在調解委員會,調解未成立,觀諸筆錄所載,被上訴人並未承認系爭債務存在。則上訴人於83年5月16日代繳地價稅14,768元,及至84年1月26日止代繳遺產稅532,908元部分,伊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因其於83年5月16日及84年1月26日起即可行使,故消滅時效至遲分別於98年5月15日、99年1月25日即已完成,上訴人迄99年7月15日始起訴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該墊付款項而行使權利,早已罹於時效,是被上訴人蕭阿新、蕭益、錢淑惠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蔡和憲法官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書記官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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