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六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陳俊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伍仟壹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二百三十四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至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八日止,利息按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百分之一計算,並隨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調整。兩造並約定倘被告逾期清償,除按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逾期在六個月內部分按原訂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訂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自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鄭雅文~B法官鄧晴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B書記官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