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55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555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陳坤龍
被   告  黃福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
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肆仟伍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
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二百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黃福森於原告信義分行申請開設活存(儲)第00000000
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與原告成立存款消費寄
託往來。並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九日簽訂i刷金融卡約
定條款,同意以系爭帳戶申辦具有簽帳消費功能之i刷金融
卡(VISA金融卡),並指定該帳號為「指定轉帳付款帳戶」
,向原告領用該帳號之金融卡(下稱系爭金融卡),系爭金
融卡除得依原告金融卡約定事項為一般金融卡之使用外,並
得向特約商店取得商品、服務或其他利益。被告之簽帳消費
款自系爭帳戶直接轉帳付款。依約被告領用系爭金融卡後,
於各特約商店或自動化設備之交易於指定轉帳付款帳戶存款
餘額於應扣款日如不足支付應付消費款項時,被告應於接獲
原告通知後儘速將不足之款項存入該指定轉帳付款帳戶中,
如至當期消費對帳單寄送日前一日止仍未存入或仍有不足者
,原告得自當期消費通知書寄送日(含)起,按月每卡計收
違約金新臺幣(下同)二百元(未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收)
,至應付消費款項全部支付完畢為止。原告並得於不停止被
告使用一般金融卡功能情況下,以書面通知停止或取消被告
使用系爭金融卡簽帳消費功能。
㈡詎被告自領得系爭金融卡後,截至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日止
,帳款尚餘十三萬四千九百九十二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
無效,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i刷金融卡約定條款一件、存款往來業務異動申
請書影本一件、消費通知書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金融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i刷金融卡約定條款一件
、存款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影本一件、消費通知書二件及被
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三萬四
千九百九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64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