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小字第262號
原 告 蔡富家
被 告 王興志 即進興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月15日簽訂建造鐵皮屋合
約,此有進興企業社工程報價單可稽,兩造約定被告應於
102年1月31日前完成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號房屋
4樓約8、9坪之鐵皮屋建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
價新台幣(下同)150,000元,原告並於當日支付工程總價
30%之定金50,000元予被告。被告於102年1月16日偕同另一
人至彰化縣○○鎮○○路○○號房屋4樓丈量尺寸後即離開,
後來被告即無消息,原告聯絡被告時,被告稱102年1月29日
要來施作,至該日原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稱其在台中,沒
辦法過來施作,隔日被告與其妻一起過來跟原告說抱歉,要
延到102年2月5日才要開始施工,原告不同意延期,但沒有
不讓被告施工,那天被告只來說要延到102年2月5日才要開
始施工,也沒有帶材料及工具過來原告處準備要施工。系爭
工程係被告自己說102年1月31日以前就可以完工,只要施工
3、4天就可以完成,且當時快要過年了,如果讓被告延期,
可能會耽誤到原告年前掃除的工作,原告於102年1月30日就
跟被告說如果沒有辦法施作系爭工程,就把定金50,000元退
還予原告,被告說102年1月30日沒辦法施作,願於102年2月
5日晚上將定金50,000元退還予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寫字據
予原告為依據,被告說不能寫字據即離開,之後也沒有退還
定金予原告,原告於102年1月31日有寄發彰化和美郵局第26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上開定金,並一再以電話聯繫被告
,被告均毫無回應,爰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定金50,0
00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㈡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對原告就本件請求聲請獲准
核發支付命令送達時,具狀聲明異議略以:兩造債務情形並
非原告所言之情形,兩造於102年1月15日晚上簽定建造鐵皮
屋合約,並收取定金50,000元,因該時正處年關來臨工程較
忙,被告與原告說明預計102年1月31日完工,被告於102年1
月30日前去原告上開處所施工時,遭到原告阻擋及拒絕施工
,既然如此,被告也無法施工,所以是原告毀約在先,被告
無法歸還定金50,000元,並要求解除與原告於102年1月15日
簽定之系爭合約等語為辯。
四、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1月15日簽訂建造鐵皮屋合約,約定
被告應於102年1月31日前完成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
○○號房屋4樓約8、9坪之鐵皮屋建造工程,工程總價150,000
元,原告並於當日支付工程總價30%之定金50,000元予被告
,被告迄今尚未開始施工並完成上開工程等情,業據其提出
進興企業社工程報價單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五、按定作人依民法第503條規定解除契約,以因可歸責於承攬
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者為其
要件;又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
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不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
則解除契約,係因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
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故認為關於可
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
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
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查本件兩造約
定被告應於102年1月31日前完成系爭工程,被告自承其於同
年月30日始欲前往施工,故被告顯然無法在一天內於期限屆
至時完工甚明,況依原告所述被告於同年月30日前來,係要
求延至同年2月5日再開始施作,惟同年月9日即為舊曆年除
夕,在年前重新整修房屋除舊佈新大掃除為我國民間慣例,
故兩造所約定之工程期限顯有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內完成為契
約之要素,被告於期限屆至仍未開始工作,且可預見不能於
期限內完成,其既尚未耗費勞力、時間與金錢,如謂原告不
得拒絕被告延期開工之要求,豈非使承攬人可以無限期遲延
工期,無庸負責,亦非公允,就此原告應得依民法第502條
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自堪認定。
六、又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一定之方式。上訴人在其起
訴狀中即有解除契約之主張。則其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時,即
已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
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定金顯有解
除契約之意思存在,是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於被告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自屬有據,故契約解除後依民法第
259條第2款之規定,被告有返還原告定金5萬元之義務,原
告之主張洵有理由。
七、從而,原告於解除契約後訴請被告返還定金5萬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為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書記官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