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簡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28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蔡慧珍
被   告  王淵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捌仟玖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87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8%計算之利息,暨自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3月16日向訴外人寶島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簡稱寶島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借款
期間自87年3月16日起至92年3月16日止,被告應自87年3月
16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60期,按期於當月16日平均攤還
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息11.88%按月計付,被告應按期
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加收遲延利
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
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寶島銀
行並向原告(原台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
8月16日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其權利義務由原告
概括承受,又原告於96年12月17日更名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同額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下稱系爭
保險契約),惟被告僅還款至87年12月16日,共清償寶島銀
行本金34,508元後即未依約履行付款,尚欠本金265,492元
及利息未清償,經催理均無效果,嗣後寶島銀行受有前揭損
害依系爭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依約賠付寶島銀行
本金加利息之九成金額251,256元(含本金265,492元之九成
238,943元、利息之九成12,313元)後,寶島銀行依系爭保
險契約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院102年度司促字
第5964號支付命令送達代替債權移轉通知,按系爭保險契約
第13條第1項約定:「本公司(即原告)對於本保險單承保
範圍內已賠付之損失金額,得代位行使或控訴借款人(即被
告)或有關之第三人,追償本公司之損失。」,所以原告可
以代位行使,又保險法第95條之1就保證保險部分有規定,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致損失,負賠償之責,原告賠付寶島銀
行之損失,並不是承擔被告之債務。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
為被告,被保險人為寶島銀行,被告有繳保險費12,084元。
爰依保險契約約定及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38,943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238,943元,及自87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1.88%計算之利息,及自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
加計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另按上開利息加計
20%之違約金。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其有向寶島銀行借款30萬元,當時家境不太好,
拿到借款時,寶島銀行就先扣兩筆錢,第一筆是分期付款第
一期款項,另外一筆即是保險費,實際拿到多少錢已忘記。
據其所知,既然由被告繳保險費,如果其沒辦法還款的話,
保險公司就是要幫其擔責任,要替其償還借款,保險公司不
能向被告拿保險費,又要被告清償借款,保險公司哪有這麼
好賺。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是其簽的,借錢時就簽了系爭保
險契約,寶島銀行要求其如果要借錢,就要投保系爭保險,
如果原告有告訴其系爭保險契約第13條內容,其怎麼可能會
借錢,寶島銀行要其簽立系爭保險單時,並未要被告看第13
條之規定,不然其不可能繳12,084元保險費。借錢一定要還
,但是大概於87、88年時發生一些事情,被告被倒債1000多
萬元,這筆借款確實沒辦法依約還款,只繳了幾期就沒辦法
繳出來,當時其認知是覺得還好有保險,這筆借款就可以不
用還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89年3月16日向訴外人寶島銀行(後變更名稱為日盛
國際商業銀行)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3月16日
起至92年3月16日止,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
月16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息11.88%按月計
付,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加收遲延利息外,
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
其超過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還款至87
年12月16日,共清償本金34,508元,尚欠本金265,492元及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於87年3月16日為要保人,以寶島銀行為被保險人,就
前項寶島銀行貸予被告之30萬元消費者貸款,向台灣中國航
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1年8月16日與原告合併,
原告為存續公司,其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受,又原告於96
年12月17日更名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
險金額318,000元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並由被告支付原
告12,084元保險費,約定被保險人(即寶島銀行)辦理之消
費者貸款,因借款人(即被告)未能依約按期攤還借款本息
,並由被保險人依保險單第12條約定追償無著而遭受損失時
,由原告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㈢原告於89年4月21日就被告積欠寶島銀行之系爭消費貸款,
已賠付寶島銀行251,256元,寶島銀行並將上開對被告之借
款債權在理賠範圍內轉讓予原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基本條款第十二條理賠事項第㈢
款及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第肆大項(理賠事項)第一項
第㈡款均約定:被保險人於收到理賠款同時,應將對借款人
之債權移轉於原告公司;另基本條款第十三條及批單第肆大
項第四項亦約定:原告公司對於本保險契約承保事故所賠付
之金額,得代為行使或控訴(起訴)借款人或有關之第三人
,追償原告公司之損失。觀此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之眞
意,為借款人即被告為保障貸與人即寶島銀行,於將來被告
如未償還借款時,即由第三人即原告保險公司同意代被告清
償,賠付被告所積欠寶島銀行此筆30萬元消費性貸款未獲償
之部分債務,以提高貸與人願意出借款項予借款人之意願,
且原告保險公司賠付被告積欠之借款與貸與人寶島銀行後,
寶島銀行即在受償之範圍內將借款債權移轉與原告保險公司
,原告並得代位貸與人寶島銀行,向借款人即被告起訴請求
清償借款,其保險事項為借款人不依約清償借款本息,此與
一般所謂之保險係繫於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發生,且
事故發生非人為故意所致者不同,故被告就系爭消費者貸款
信用保險契約,需繳付保險費予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始願代
其賠付其所積欠寶島公司之借款,依被告所辯:其已交付保
險費予原告即無需清償借款,蓋由保險公司負責云云,豈非
被告只需繳付少額之保險費,爾後故意不清償借款,即可獲
免30萬元之債務,顯係對系爭信用保險契約之誤解,是其所
辯自無足採。
㈡又訴外人寶島銀行已於89年4月21日將原告已賠付其借款損
失在251,256元理賠範圍內之債權金額轉讓予原告,是依債
權讓與及民法第312條:「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
害於債權人之利益。」之規定,原告在理賠範圍內均承受寶
島銀行對被告之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債權,故原告請
求被告在其受讓債權之範圍內清償系爭借款及利息、違約金
,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保險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38,943元,及自87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1.8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書記官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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