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城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慧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慧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二所
示之印文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范慧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行店員偽造如附表一所
示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再被告持該偽造印章進而蓋用印文
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3次
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目的俱係為應付來店消費之
不特定客人索取發票或收據之用,且均於密切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開立不實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之行為,業已損及告訴人 韋燕群 及「水頭28號民宿」之
權益,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除本案犯行外,亦曾於民國91
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
,素性非佳,是本院實應重斷其之犯行;惟姑念其於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偵查中表示希冀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等語,復參以被告本案偽造
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之數量為3紙,難認對社會造成重大損
害,且衡之其以從商為業、經濟狀況為小康、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及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者,被告
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未扣案私文書3紙,均因被告交付而移
轉予他人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
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3枚以及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
章1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依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劉子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書記官周永毅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號│偽造之印章│數量│
├──┼─────────┼───────┤
│1│「水頭28號民宿(負│1枚│
││責人:韋燕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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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
│1│免用統一發票│「水頭28號民宿(負責│
││收據│人:韋燕群)」印文1│
│││枚│
├──┼──────┼──────────┤
│2│免用統一發票│「水頭28號民宿(負責│
││收據│人:韋燕群)」印文1│
│││枚│
├──┼──────┼──────────┤
││免用統一發票│「水頭28號民宿(負責│
│3│收據│人:韋燕群)」印文1│
│││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