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1年度潮簡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潮簡字第297號
原   告  王林欵
訴訟代理人  王光漢
被   告  林淯璇林佳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叁拾元。其中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叁佰
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16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屏東縣○○鄉○○○○縣道
由壽卡往牡丹鄉東源村方向行駛,行經199線6公里處彎道
(下稱系爭彎道),適有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王光漢駕駛原告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沿上
開199線縣道由牡丹鄉東源村往壽卡方向行駛至系爭彎道前
,當時其車速約30公里,剛欲進入系爭彎道時,因見對向有
被告所駕駛系爭A車前來,王光漢即踩煞車並往右閃避至路
邊欲讓被告通過,因系爭彎道路段並未劃分分向線,且路面
窄小,而被告行經彎道狹路未靠右行駛,且未及踩煞車,致
系爭B車左前方仍遭系爭A車撞擊,系爭B車前保險桿、左
大燈及左前板金、左車門等處因而受有損壞。嗣經原告送請
修車廠預估修理費用需新臺幣(下同)214,100元。因被告
拒不賠償,為釐清本件車禍事故兩造過失責任,原告遂送請
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致支出鑑定費
用3,000元,另事故發生後請拖吊車拖吊至修車廠,致支出
拖吊費6,000元。據上開鑑定意見,被告駕駛系爭A車行經
彎道狹路未靠右行駛,為肇事原因,王光漢駕駛系爭B車行
經彎道狹路緊靠路邊,無從閃避,無肇事因素。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修理費用214,10
0元、鑑定費3,000元及拖吊費6,000元合計223,100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3,100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王光漢駕駛系爭B車雖是下坡路段,但
車禍當時其尚未進入系爭彎道,在剛要進入系爭彎道要按喇
叭時,系爭B車已遭被告車輛撞擊。系爭B車為目前SAAB廠
牌市場上少有之2000cc、9000型、及有渦輪增壓的紀念款車
輛,車體為原廠烤漆,內裝仍新穎,具有一定價值,於101
年3月10日原以18萬元價格出售,但因發生本件車禍事故,
無法交車,買受人要求返還定金、賠償違約金,且當時出售
時,原告已支出2萬元更換新的大燈及ABS信號線,原告所
受損失不貲。
三、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地點系爭彎道路面寬度約3.5公尺
,約僅能容納一部車輛行駛,且係呈約90度左右之急轉彎,
在進入系爭彎道前,雙方來車均不能預見對向有無車輛。被
告駕駛系爭A車在系爭彎道外側之上坡路段,而王光漢駕駛
系爭B車行車方向係下坡路段,其行車速度很快,並非如其
所言僅約30公里,且王光漢並未靠右邊(內側)行駛,以下
坡路段衝擊之勢並受離心力之影響,系爭B車已偏離至系爭
彎道外側,其顯已侵犯被告之路權,故王光漢駕駛系爭B車
欲進入此一互不預見對向有無來車之彎道路段之前,依一般
駕駛常規,其自應按鳴喇叭警示駕駛人注意有來車欲通過,
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惟王光漢並未按鳴喇叭示警,即貿然
駛入系爭彎道,致被告行駛至系爭彎道時因突見前方系爭B
車侵入被告車道而受驚嚇,因被告之右側即為懸崖,被告受
驚害怕遭撞擊掉落懸崖,遂將系爭A車車頭轉向內側山壁方
向,而於系爭B車擦撞系爭A車輪胎後,王光漢同時亦急將
系爭B車車頭轉向內側山壁方向,導致二車發生撞擊。故本
件車禍實肇因於王光漢駕駛系爭B車行經系爭彎道下坡路段
,未按鳴喇叭警示,且未減速行駛,並侵入被告車道,及至
雙方進入彎道後見到對方車輛,王光漢已不及煞車,又與被
告同時將車頭轉向內側山壁方向因而發生撞擊,並非被告駕
駛系爭A車行經彎道狹路未靠右行駛所致,被告並無過失。
縱認被告有過失,惟王光漢亦有過失。對於臺灣省屏澎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有疑義,被告認為於事故
現場系爭B車已經被移動,因車禍發生後系爭A車輪胎破裂
、卡死,不能移動,且二車相撞後,車輛應該會相連,但是
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A車、B車是分開的,所以現場圖上
系爭B車的位置是已經移動後的位置,請求本件送臺灣省車
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又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並
非實際修復費用,原告未有此金額之損失,且系爭B車是00
幾年的中古車,依車齡計算折舊後之價值約僅數萬元,原告
請求之修理費用金額高逾系爭B車價值甚多,顯不合理,請
求鑑估系爭B車價值。原告所提出以18萬元出售系爭B車之
買賣合約書係臨訟製作,並不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
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應視其所受之損害而定;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則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不當得利受領人
所受之利益為度,而非以被害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故前者
以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定其賠償之金額,後者則以受益人所得
利益為其返還之範圍,二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著有89年
度臺上字第2452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駕駛系爭A車與王光漢駕駛系爭B車於上開
時地互相撞擊發生事故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枋寮分局(下簡稱枋寮分局)調取事故記錄,經枋寮
分局於101年9月13日以枋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車輛
肇事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枋寮分局草埔所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及
王光漢酒精測定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
故現場照片6張(見本案卷第18頁至第30頁)等件附卷可稽
,堪認原告主張上開交通事故發生事實為真正。
㈢本件交通事故過失責任之釐清: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A車行經上開地點遇彎道狹路未
靠右行駛,且未及踩煞車,致王光漢駕駛系爭B車左前方遭
系爭A車撞擊,系爭B車前保險桿、左大燈及左前鈑金、左
車門等處因而受有損壞乙情,為被告嚴詞否認,並辯稱:系
爭B車當時速度過快,絕非如原告所稱時速僅30公里,且王
光漢並未按鳴喇叭示警,即貿然駛入系爭彎道,致被告行駛
至系爭彎道時因突見前方系爭B車侵入被告車道而受驚嚇,
遂將系爭A車車頭轉向內側山壁方向行駛,因而發生本件事
故,事故發生後,王光漢將系爭B車移位,因而無法究明本
件事故之責任云云。次查,⑴本件事故經王光漢申請車禍肇
事責任鑑定,業經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1年5月11日以屏澎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本件事故鑑
定意見書函覆王光漢,該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結論為:「
一、林佳燕駕駛小客車,行經彎道狹路未靠右行駛,為肇事
原因。二、王光漢駕駛小客車,行經彎道狹路緊靠路邊,無
從閃避,無肇事因素」(見本案卷第8頁)觀之,本件事故
係由被告之過失所致,應堪認定。⑵本院參酌本件事故之現
場照片(見本案卷第28頁至第30頁),被告所駕駛小客車嚴
重左偏,車頭已超越道路中心線,顯示當時系爭A車雖靠道
路邊線行駛,惟因前方為彎道而欲向左方轉彎時,幅度過大
因而超出道路中心線撞擊對向車輛;而王光漢所駕駛小客車
後方車輪均貼近右邊道路邊線,車頭偏出右邊邊線係屬撞擊
後慣性使然,故本院亦認上開鑑定意見書所述結論與本院判
斷均一致,並無違誤。⑶被告於101年12月27日提出民事答
辯暨準備狀,辯稱:對於上開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論有
疑義,請求本院再將本件事故移交覆議(見本案卷第45頁至
第48頁)云云。本院亦於102年3月4日發函臺灣省車輛行
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並將本案卷證併予移送(見本案卷第
72頁),惟被告始終未能預納覆議鑑定費用且經上開覆議鑑
定委員會多次聯絡未果,無法作成覆議鑑定,此經上開覆議
鑑定委員會於102年3月21日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
覆本院(見本案卷第74頁)。蓋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歷次均請
求本院將本件事故移送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然被告並未配
合覆議程序進行,被告此舉,顯有延滯訴訟之嫌,而認被告
對於本件事故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職是,本院認被告上開所
辯,洵屬無據,不予採信。
⒉綜上,王光漢所駕駛系爭B車遭被告所駕駛系爭A車過失直
接撞擊,致車體受有上開之損害,與被告不當駕駛有相當因
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殆無疑義
,而予採信。
㈣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⒈系爭B車修理費用214,100
元。⒉事故現場至修理廠拖吊費用6,000元。⒊行車事故鑑
定費用3,000元。茲就原告上開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⒈修理費用部分:
⑴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固提出鑫成汽車保養廠出具系爭B車維
修估價單(見本案卷第5頁),惟原告迄今並未將系爭B車
交付修理,為原告所自陳(見本案卷第80頁),且系爭B車
係0000年8月份出廠之紳寶(SAAB)汽車9000CSE型排氣量
為2,000cc小客車,使用年限已將屆20年,該車經折舊後殘
餘價值是否與修理費相當,已非無疑。原告復主張:其所有
系爭B車在事故發生前,已有訴外人 郭樹木 向其購買該車,
價金為180,000元,並提出該車買賣合約書(見本案卷第59
頁)附卷,惟因發生本件事故,郭樹木已解除上述買賣契約
云云。本院於102年6月13日審理時,原告陳稱:郭樹木知
道發生本件事故後,解除上開系爭B車買賣契約並要求原告
返還已付之定金80,000元,並向原告請求違約金(見本案卷
第90頁)等情,惟原告並無法提出郭樹木請求內容及數額等
相關事證,僅泛言郭樹木因事不關己而不願出庭就汽車買賣
契約有效成立等情作證,故上開原告主張其受有解除系爭B
車買賣契約後違約賠償之損害,本院認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
據,洵無足採。
⑵原告於本件審理期間一再陳稱系爭B車因車況保養良好,且
該車近20年僅行駛約11萬公里,市價應遠勝同年份其他同款
車型,且該車出售予郭樹木前,原告亦將系爭B車之大燈與
ABS信號線更換原廠零件,花費約20,000元等情。經查,本
院於102年1月25日囑託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汽
車公會)鑑定系爭B車殘餘價值,汽車公會於同年4月12日
函覆本院:「本案業經本會鑑估委員依【書面資料】鑑估:
係車已趨報廢年份,不因里程數多寡而影響車價,估市價約
15,000元左右」,嗣原告因鑑定人員並未親自到場鑑估而對
上開鑑定結論不服(見本案卷第86頁),經本院再囑託汽車
公會到場鑑估,汽車公會於同年6月18日函覆本院:「本案
業經本會鑑估委員【親至】現車鑑估,係車經保養得當,且
里程數低於一般行駛,若自行買賣估價約90,000元左右」(
見本案卷第84頁及第93頁),上開兩份鑑定報告,汽車公會
鑑定標準及說詞,本院認均有其矛盾之處,在先之鑑定意見
認該車為已趨報廢車輛,不問里程數多寡而影響市價,在後
之鑑定意見推翻上述鑑定基礎,謂系爭B車里程數低於一般
行駛,故市值與先鑑定意見差異頗鉅,況兩份鑑定報告書均
未詳述基於何種客觀價值判斷,而認定該車實際市價,僅寥
寥數語含糊其辭,本院認汽車公會在後之鑑定意見,僅言及
如【自行銷售】該車之市值,並未言及該車委託中古車商銷
售有何結論,在無客觀評價基礎之前提下,無法採納汽車公
會前後兩份市值差異懸殊之鑑定結果。
⑶本院遍查國內中古汽車網站,各中古車商均已無售系爭B車
車款,僅有1995年出廠同款汽車零星銷售(見本案卷第58頁
),里程數約90,000至130,000公里不等,排氣量為2,300
cc以上(大於系爭B車之2,000cc排氣量),車況均良好,
售價約80,000元,本院參酌上開資料,認原告所有系爭B車
之殘餘價值應為6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上開所述:系爭B
車於買賣契約訂立前更換原廠大燈與ABS信號線云云。因原
告未能提出更換上開零件之發票或收據等件證明,本院認原
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不予採信。
⒉拖吊費用部分: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過失所致,已如上述,原
告主張受有支出系爭B車拖吊費用6,000元之損失,並提出
拖吊費用收據乙紙(見本案卷第97頁)在卷可佐,本院認係
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⒊行車事故肇事責任鑑定費用部分:原告復主張:因須鑑定本
件事故肇事責任,原告受有送請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費用3,000元之損害等語,本件事
故鑑定費用3,000元係由原告繳納,業經本院查證屬實(見
本院卷第100頁),惟本件事故鑑定因係認定王光漢與被告
間之肇事原因,藉以認定王光漢與被告間過失責任歸屬,兩
造間均因本件事故鑑定結論因而釐清責任,故兩造均享有鑑
定結論之利益,本院認上開鑑定費用負擔,亦非因鑑定結論
肇事因素為何加以認定,從而,本件事故鑑定費用應由兩造
平均負擔。職是,被告應負擔鑑定費用1,500元。
㈤小結: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
理費、拖吊費及鑑定費總計223,100元,揆諸上開最高法院
判決旨趣,我國對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制度目的為「填補
被害人之損害」,亦即「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非能謂
被害人除受之實際損害,尚能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更獲利益
。本件本院審酌系爭B車修理費用與該車之殘餘價值差距頗
大,且該車原告並未實際送修,故以該車之殘餘價值為原告
所受損害,其理自明。故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67
,500元(計算式:60000+6000+1500=675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7
,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4,430元(第一審裁判
費用2,430元加汽車公會鑑定費用2,000元),依兩造勝敗
比例,被告應負擔1,340元(計算式:4430×〈67500÷2231
00〉=1340,小數點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六、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係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
告准予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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