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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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聲字第一О五七號
聲明人甲○○右列聲明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在偵查中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嫌,係屬有期徒刑六月以下之輕罪,惟檢察官竟當庭諭知新台幣二十萬元具保,聲明人實難信服。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檢察官雖可於詢問被告後命具保,惟前提要件須被告有同法之羈押要件,然聲明人屢次傳喚均按時出庭,並無逃亡之虞,又本案已經相當調查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情事,再本案亦無共犯,更無勾串共犯之虞,所犯亦非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亦無反覆實施之虞,且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之情形,故實無構成羈押之要件,檢察官所為具保命令,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檢察官諭知保證金額,實應衡酌案情,罪刑輕重及當事人資力等一切情事,查本次命令二十萬元具保顯屬過高,影響被告即聲明人之權益甚鉅,爰請依法撤銷原處分命令,以維權益。
二、經查,本件緣於 江貞雄 等三人以聲明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四時許,因酒醉駕駛行經高雄縣○○鄉○○○路○○號前,因越界向反方車道迎面撞上告訴人依規行駛之車輛,致告訴人等三人嚴重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毫無誠意和解,乃提出過失傷害及毀損之告訴,此有告訴人之告訴狀附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一號偵查卷內可稽。聲明人於初次出庭表示:「我現在沒有工作,且我車沒有保險,我只能賠二十萬元」等語(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筆錄),其後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謂:「甲○○酒醉駕駛自小客車偏左行駛為肇事原因,江貞雄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該會之意見書附偵查卷足憑。因此檢察官據此再傳訊兩造,聲明人當庭坦承無駕照且喝三杯啤酒等語,庭訊結束時檢察官衡諸案件情節及當事人資力等,乃諭知交保二十萬元等情(見九十年三月六日筆錄)。
三、按具保乃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保證金額而停止其羈押之執行方法,保證金額之指定,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二條所定犯專科罰金之罪者,指定之保證金額不得逾罰金之最多額外,檢察官當有斟酌之權限,但一般應斟酌其犯罪之性質、案件一切情節及被告之身分、性格、資產,並足以保證被告應傳到場之相當金額。檢察官於許可停止羈押時,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檢察官斟酌案件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並非以罪名輕重為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此有最高法院三十二年抗字第六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檢察官於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見函覆鑑定意見後,隨即傳喚兩造到庭商討和解之可能,因聲請人堅持願賠償二十萬元,否則無能為力云云,檢察官據上開鑑定意見書認本件車禍之唯一因素乃聲明人酒醉駕駛所致,使告訴人三人身體遭受嚴重傷害,汽車亦嚴重受損,而聲明人不但無賠償誠意,更一再拖延,輕忽人命,因此本罪雖非重罪,但斟酌上開一切情節,命交保二十萬元以停止羈押,避免聲請人往後有避不到庭之虞,以上金額之決定,尚無不當之處。何況再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上所載,檢察官於十一時二十五分命具保,法警於同日十三時整即查保完畢,並於十三時三分將被告保外,更足以證明上開具保金額之衡量,尤其審酌聲明人資力及其身分、性格等情狀,實無不當。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空指檢察官命令交保二十萬元之處分不當,並自稱:「屢次傳喚均按時出庭,並無逃亡之虞,又本案已經相當調查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情事,更無勾串共犯之虞,亦無反覆實施之虞,且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之情形,故實無構成羈押之要件」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建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葛羽洪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