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簡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抗字第18號抗告人 劉鳳玲 相對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清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5日本院內湖簡易庭所為112年度湖簡字第7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8年10月5日開始使用相對人之新臺幣(下同)388元(含手機、通話費等)專案,期限將屆至時,相對人一直要伊改簽599元方案,且別家電信公司亦取消伊原訂之專案,均要求改為599元專案,伊便停止再簽約。嗣相對人將伊之4G吃到飽電訊改為1G-20GB流量,電話費另計,但仍收388元且另收話費至400餘元,伊先前已在消費者基金會調解,國家通訊委員會亦說約滿後當以基礎之GB數論,然相對人所有原專案(1G吃到飽108元、4G-5G吃到飽149元)均不肯認,一直收388元到現在,罔顧法紀,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1.被告應帶原始紙本合約,協調時帶的一看就是合成的;2.2月份後的每月流量(電訊用量)」,有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可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調字第54號第11頁),並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被告為何種給付或特定作為、不作為。原審於112年5月9日裁定限抗告人於7日內補正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2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觀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可明(原審卷第17、21至23頁),原審因抗告人未經合法補正上開欠缺,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以原裁定駁回其起訴,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陳月雯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書記官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