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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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57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佳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59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佳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潘佳昕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
前科外,尚有多起詐欺等犯罪紀錄之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以各種理由及名目向告訴人等訛詐取財,供己花用,所為實不足取,惟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業與告訴人 林育謙 、 盧怡珊 、 游舜婷 均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為憑,尚非毫無悔意,併斟酌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自由業,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該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又本院審酌被告3次詐欺犯行,雖被害人不同,但罪質同一,情節相似,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查被告因詐欺犯行取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款項,
均核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被告業與告訴人林育謙、盧怡珊、游舜婷均成立調解,已如前述;其尚未履行賠償,固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惟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且被告所應賠償金額已與前開犯罪實際所得財物之價值相當,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又上開調解筆錄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則告訴人等之求償權亦已獲相當確保,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英毅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