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58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鴻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69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鴻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被告黃鴻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9頁)。⒊和解書。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因一時無法自律約束行為,而擅取他人之物,固然可議,惟衡量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屬消費性之食物,且已經警方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卷存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有和解書在卷可佐,併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現持續接受治療,從事外送員工作,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又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為憑,且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原諒且不再追究,如前所述,然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11年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同時宣告緩刑2年確定,竟即於同年12月間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確定,其上開緩刑之宣告因而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112年度撤緩字第21號裁定撤銷確定,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徵,故本院認被告仍應藉由刑之執行而達警惕之效,尚難認其所受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併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㈣至被告本案竊盜所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物品,雖
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如前所述,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英毅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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