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45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伯文被告陳俊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1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士簡字第240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男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俊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基於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持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因其所為具營利性,有反覆從事相同行為之特質,依社會通念,應可予以包括的一次性評價,故係集合犯,僅分別論以1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1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為謀小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為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依其所述,僅使用本案場地賭博兩次(112年度偵字第2319號卷第141頁),現場也無分工,其規模並非一般職業賭場可比,犯罪情節尚稱輕微,復已繳回不法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憑(112
年度同扣字第10號卷第5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年齡智識、家庭經濟與生活經驗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1.據被告在偵查所述:這次賺得的錢大概是2000元(同上偵查卷第141頁),被告並已將同額現金繳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301專戶,此如前述,前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2.扣案之抽頭金300元、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顆、風位骰1顆、監視器鏡頭4支、監視器主機及監視器螢幕各1
台、三星深藍手機1支、賭資三筆各1750元、300元、3750元,除300元抽頭金與300元賭資係被告之物,其餘兩筆賭資分屬賭客 許玉玲 與 黃春樺 所有以外,其餘之物均係不知情的 黃柏誠 所有,此經被告與黃柏誠、許玉玲、黃春樺分別陳明在卷(同上偵查卷第16頁、第29頁、第36頁、第42頁),而因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作價2000元繳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並由本院諭知沒收如前之故,自不需再重複宣告沒收其前開賭資與抽頭金,至其餘扣案物既非被告之物,自亦不需沒收,併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士交簡字第1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民國105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迄今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迄今已逾5年,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惟為避免其再犯,仍有略施薄懲之必要,爰予被告緩刑
2年,並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被告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六、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