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725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725號

原告 劉鳳玲

被告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明。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其起訴狀訴之聲明欄填載之文字,無從判斷其請求之具體內容,復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為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查詢資料可佐。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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