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56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致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32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致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A00R37770號)上偽造「 陳家 紘」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被告陳致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⒉告訴人
陳家紘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7至19頁)。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同卷第25頁)。⒋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同卷第27頁)。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卷第61頁)。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交通違規為圖卸責,竟於警方舉發通知單上偽簽其胞弟即告訴人陳家紘之署名,並提交警方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警方稽查交通違規之正確性,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斟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為拆除工人,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㈢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83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等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A00R37770號)(下稱舉發通知單)上「收受人簽章」欄處,所為「陳家紘」之簽名1枚,既屬偽造之署押,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英毅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