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提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家提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提字第6號聲請人 楊粲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那天進去公司,先前因跟同事僵持幾個月,伊情緒不太穩定,還是有點輕躁症的情況,就大聲向他吼叫、叫他換位子,要跟他溝通事情都提三次以上他都沒有反應,伊那天很生氣就拿喝水的馬克杯丟在他辦公格前面,他滿驚嚇、生氣,伊又拿小積木丟在他頭上,應該是不會造成傷害危險,這個事情他們後來有報警伊就到榮總來,後面還有伊覺得不太正確,就是住院後向家屬表示不幫伊辦出院就要自殺,伊沒有這樣說,伊只是希望快出院,伊沒有要傷害他人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亦為同法第8條第1項明定。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可知法院於提審事件中,僅應審查有無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及逮捕、拘禁之程序是否合法,而非認定受逮捕或拘禁之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且所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足。次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2、3項定有明文。又按「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五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二日內完成。」,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7月10日住院前,因被害妄想與躁期症狀,在公司向員工丟擲玻璃水杯後被家屬帶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住院後聲請人雖由家人簽署住院同意書,但於同年月12日又反悔要求出院,並拒絕接受藥物治療,且同日於電話中向父母表示如果不幫他辦出院就要自殺,依上述事證,聲請人確呈現脫離現實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經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醫師 鄭智銘劉慕恩 診斷,認聲請人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惟因聲請人拒絕接受,該院乃於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提出強制住院申請,經衛生福利部審查後,於同年7月13日發文許可對於聲請人實施強制住院在案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醫學部自願住院申請書、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醫學部病人同意能力評估及病房保護約束及隔離同意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診斷證明資料、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見書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且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自陳當日確實在公司有向同事丟擲馬克杯、積木情事外,另有摔破三個瓷器盤子,且當日到醫院情緒很不穩定等語(見本院112年7月21日非訟事件筆錄),堪認聲請人確有傷害他人行為,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醫師鄭智銘、劉慕恩診斷認定聲請人符合精神疾病嚴重病人應予強制住院,即無不合,是聲請人受逮捕、拘禁係具有法律上之依據及原因,程序上亦無違誤之處。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求予釋放,難認有據。本件提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書記官劉提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