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王美菊)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名王美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改名)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用小客車),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設定動產抵押之方式,向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三十二萬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共分三十六期清償,每月一期,每期給付一萬零九百三十七元,並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甲○○當時之實際住所即桃園縣中壢市○○里○○○街○○○號三樓,而在上開分期款未付清之前,甲○○雖得依約占有使用上開自用小客車,然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且向桃園監理站申請為動產抵押設定登記在案,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甲○○復與花旗銀行訂立貸款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增補約定,以前述同一設定動產抵押之方式,申請增貸二十五萬六千四百九十元,貸款期限變更為自該增貸合約生效日起三年,每月給付一萬零五百九十元,並同意上開原雙方訂立貸款契約及車輛動產抵押契約之各項約定均維持不變,且繼續有效。詎甲○○意圖不法之利益,未經花旗銀行同意,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即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遷移上開約定之存放地點,後因經濟困難,進而未經花旗銀行同意,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以十五萬元之代價,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典當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華南當舖,並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起,拒不依約繳納分期款,致花旗銀行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花旗銀行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伊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已搬離上開訂約時之住所,並於右揭時、地,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典當之事實,惟 矢口 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伊未居住在原約定存放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地點一情,乃為告訴人花旗銀行所明知,而伊並不知不可以典當上開自用小客車云云。然查:
(一)右揭被告未依約繳納分期款,並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遷離原約定存放地點等事實,迭據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指訴甚詳(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復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貸款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貸款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增補約定及當票各乙紙附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四、五頁及本院卷)。
(二)再佐以本件被告前未經告訴人花旗銀行之同意,即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遷移原約定存放地點,進而將之典當,並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起未再依約繳納分期款等情,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意圖不利法益之犯意甚明。
(三)查被告與告訴人花旗銀行所簽訂之「貸款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其中第五條明定:「本件動產抵押車輛約定存放處所為本契約所載甲方(即被告)之住址(即桃園縣中壢市○○里○○○街○○○號三樓),且非經乙方
書面同意並辦理動產抵押變更登記者,甲方不得任意變更本件動產抵押車輛之所在」;第九條明定:「甲方(即被告)不履行本契約或抵押車輛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受其他處分,有害於乙方(即花旗銀行)抵押權之行使者,乙方得不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八條規定另為通知,逕行占有本件抵押車輛並依相關法令規定處分抵押車輛」,而被告既為上開契約之訂約當事人,對該契約所定之內容,於訂約當時本應加以了解,以避免違約情事之發生,而負擔相關之責任,始符常情,且被告應明知上開自用小客車為其向花旗銀行貸款之擔保品,為確保抵押權之實行,上開自用小客車當不容被告自行遷移、出質、處分,而妨害日後抵押權之行使,亦屬事理之常,據上,堪認被告就上開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實無全然不知之理,則被告所辯上情實難憑信,況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尚無法據之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至被告雖辯稱:花旗銀行明知伊所在之現居所,並知悉伊已搬離原住所云云,然依前述契約內容可知,被告欲變更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約定存放地點,乃須經乙方(即花旗銀行)書面同意並辦理動產抵押變更登記,方得為之,因之,縱使告訴人花旗銀行知悉被告已搬離原住所一情,然被告既未依約踐行上開變更程序,自無從認被告所為之遷移行為已經告訴人之同意,而得以解免其所應負之罪責。
(五)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遷移後,並將之典當,應係基於一個意圖不法利益之犯意接續而為之數行為,其遷移之低度行為應為出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所為遷移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低度行為起訴,然被告所為之出質高度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係因一時經濟困難而誤罹刑典,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明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如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時,亦得適用之。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雖本件被告所犯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原得易科罰金,惟該法條既修正如上,仍屬法律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本院自應就前揭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美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