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分別為零點陸公克、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分別為零點陸公克、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六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施用毒品部分之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二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三日某時許止,在不詳地點,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又另行起意,於九十年八月七日上午七時十五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開時、地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只有用安非他命,沒有吸食海洛因云云。經查:
(一)被告二次為警查獲時所親自採取、封緘之尿液,經送初、複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新竹市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等件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分別為○點六及○點四公克)扣案在卷可考,被告自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核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二)至於被告雖一再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惟按海洛因經注射至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乙紙在卷足憑,經查: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七日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驗之結果,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一節,有新竹市衛生局九十年八月九日竹市衛六字第一二二三○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九一)綱得字第○五八七四號鑑驗通知書各乙紙存卷可查,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為目前最具公信力之檢驗方法,應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被告上開所辯,殊難憑採。是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七日上午七時十五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其施用毒品部分之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等情,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七號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為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具有成癮性之藥物,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不起訴處分,仍不思戒斷,兼衡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期間長短,事後坦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分別為○點六及○點四公克),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惟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只、吸食器一組、注射針筒四支及分裝匙四支等物,被告始終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雷雅雯法官蔡欣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查獲時間│查獲地點│扣得物品│尿液檢驗報告│備註││││││││├──┼─────┼─────┼─────┼────────┼────┤│一│九十年二月│新竹市成功│安非他命一│憲兵司令部刑事鑑│九十年度│││五日下午一│路六五巷四│包(重約○│識中心九十年十二│毒偵字第│││時三十分許│號四樓│點六公克)│月十八日(九○)│三二三號│││││、安非他命│綱得字第一六八六││││││殘渣袋二只│五號鑑驗通知書││││││、吸食器一│││││││組、注射針│││││││筒一支及分│││││││裝匙四支。││││││││││├──┼─────┼─────┼─────┼────────┼────┤│二│九十年八月│新竹市經國│安非他命一│新竹市衛生局九十│九十年度│││七日凌晨一│路二段三一│包(毛重○│年八月九日竹市衛│毒偵字第│││時四十分許│七號│點四公克)│六字第一二二三○│一二八一│││││及注射針筒│號不法藥物尿液初│號│└──┴─────┴─────┴─────┴────────┴────┘┌──┬─────┬─────┬─────┬────────┬────┐││││三支│步篩檢報告書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九│││││││一)綱得字第○五│││││││八七四號鑑驗通知│││││││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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