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三八、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侵占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內(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五月下旬某日,因缺錢急用,見中國時報分類廣告版有刊登收購銀行、郵局存摺之訊息,認有利可圖,遂要求甲○○借予存摺、印章,乙○○、甲○○均可預見廣告刊登者出對價以取得他人帳戶使用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事實之需要密切相關,又對於出租帳戶無引發犯罪之確信,乙○○基於出租有利可獲,甲○○則基於幫助第三人從事不法行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在新竹清華大學郵局開立之局號○○六一○二─一、帳號0000000號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以下簡稱儲金簿)及印章在其位於新竹市○○街○○○號十二樓之住處附近交予乙○○,乙○○隨即依上開分類廣告上之電話0000000000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曾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絡,約定在新竹市○○路郵局前,乙○○將己之提款卡、身分證、印章及甲○○之儲金簿、印章等物交予「曾先生」,得款新臺幣(下同)八千元,以此方式幫助「曾先生」所屬「南華控股國際機構」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九日,丙○○收到該集團所印製之中獎五十萬元獎金之信函後,回電查詢中獎情形,經該集團之人告知需先繳交稅金始可領獎,並指定被告甲○○上開郵政儲金帳號供匯款之用,致丙○○陷於錯誤,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自臺南西華郵局(第十七支局)將七萬元匯入甲○○上開郵局帳戶後,丙○○始終無法領取獎金,亦無法與該集團取得聯絡,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以共八千元之代價將己所有及被告甲○○所有之儲金簿、印章等物提供予「曾先生」使用,被告甲○○則坦承有將己之儲金簿及印章交予被告乙○○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不認識「曾先生」,沒有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被告甲○○辯稱:係被告乙○○向伊借錢,伊沒有錢,她說伊把資料交給她,她可以去弄錢,不知道這樣是不法的云云。然查:
(一)被害人丙○○確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自稱「南華控股國際機構」所寄發之彩券詐騙,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將七萬元匯入被告甲○○之帳戶,而遭提領等情,業據被害人丙○○於偵查中指訴在卷,並有廣告單、對獎號碼條影本各一張、郵政國內匯款單乙紙及新竹郵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營九一字第五○六○○一○三五號函所附之被告甲○○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等在卷可稽。是「曾先生」與其所屬「南華控股國際機構」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顯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對獎彩券為詐術,使丙○○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曾先生」及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應係犯詐欺取財罪甚明。
(二)再被告甲○○之父 吳福如 確曾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以被告甲○○之名義在新竹清華大學郵局開設帳戶,請領存摺一節,除據被告甲○○供承甚明,並有新竹郵局上開函文附卷足參,復參酌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自承:伊沒有錢借給被告乙○○,就把資料借給被告乙○○,被告乙○○說可以去弄錢,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辦理變更印鑑後才將存摺、印章交予被告乙○○等語;被告乙○○供稱:因為伊缺錢花用,看到報上有人收購存摺,就將自己的提款卡、身分證、印章及被告甲○○之儲金簿、印章等物交予「曾先生」,得款共八千元等語。按郵局儲金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係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此為具備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人在日常生活經驗所俱知之常識。故如非係以「借人頭」之手法,欲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詐騙財物,豈須付費借用他人之郵局帳戶。被告二人均係年逾二十餘歲之人,對於前揭一般生活經驗常識,豈有不知之理,竟以每個人頭四千元之代價,將郵局儲金簿等資料提供借予素不相識之不詳姓名之「曾先生」,顯然得以預見「曾先生」有可能係借用其帳戶以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被告二人辯稱:不知出租帳戶是違法的云云,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收受代價,被告甲○○提供將其所有之儲金簿提供予被告乙○○轉交予「曾先生」,供「曾先生」所屬之「南華控股國際機構」詐騙財物,渠等二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儲金簿、印章、提款卡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二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其刑。本件被害人丙○○匯入被告甲○○上開郵政儲金帳戶之款項為七萬元,有郵政國內匯款單乙紙存卷可查,是本件「曾先生」所屬「南華控股國際機構」利用被告甲○○之郵政儲金帳戶詐騙被害人丙○○之金額應為七萬元,公訴人認詐騙金額為十四萬五千一百五十元,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乙○○現仍在緩刑期間內,不思謹言慎行,竟為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而提供儲金簿、印章、提款卡等物幫助他人詐騙財物,影響社會甚鉅,被告甲○○係為幫助被告乙○○而出借其所有之儲金簿之犯罪動機,兼衡被告乙○○獲利微薄,被告甲○○未獲得任何報酬,且無前科紀錄,尚非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條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院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併對被告二人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遠傳行動電話SIM卡一張及臺灣大哥大預付卡一張,被告乙○○雖坦認為其所有,惟堅詞否認上開物品與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關,觀諸本件被害人丙○○與「南華控股國際機構」接洽之過程中,所撥打之電話號碼,均非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晶片上所載之電話號碼,尚難認係被告乙○○供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另扣案之「 林金木 」、「 劉伯齡 」、「 闕壯賢 」木質印章共三枚,及遠傳行動電話SIM卡二張,被告乙○○供稱:印章不是伊的,行動電話SIM卡係分別為其弟、妹的,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扣押物確與被告二人所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有關,爰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雷雅雯法官蔡欣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