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1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於民國94年3月16日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41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至95年6月1日屆滿)。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服用酒類以致降低駕車時之注意及反應能力,竟於95年7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2樓錢櫃KTV敦南店飲用啤酒約六罐後,已達注意力、反應力減退,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於同年月29日凌晨零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離去,欲返回臺北縣新莊市住處。嗣於同日凌晨12時30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時,竟因酒後意識不清,且為閃避機車,而不慎跨越路中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撞及對向由甲○○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之營業小客車,致甲○○受有左膝擦傷3X3公分之傷害。經警到場處理後,對乙○○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悉上情(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本院以95年交易字第477號判決不受理)。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一紙。
㈣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十二幀。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爰審酌被告前有上開犯罪事實部分所述因酒醉駕車經檢察官緩起訴之紀錄,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詎其於不到一年半之時間內又再犯本件酒醉駕車之犯行,顯見其仍不知悔改、惡性不輕;且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詎其竟漠視自身安危,又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已對行車安全發生嚴重危害並發生交通事故,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