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0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與甲○○(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確定)因臨時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由甲○○騎乘乙○○所有已報廢之機車,於民國94年11月20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趁丙○○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丙○○所有之黑色手提包1個(內有丙○○之身分證、駕照、健保卡、提款卡各1張、信用卡4張、行動電話1支、鑰匙2支及現金新臺幣1,000元等物),得手後甲○○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並以行動電話聯絡乙○○後,將該機車停放路邊,坐上乙○○所駕駛前來接應掩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該車係乙○○於94年10月31日向永興汽車出租公司租用)逃逸,所得現金則由二人朋分。嗣有路人騎乘自行車目睹前開情形,記下上開汽車車牌號碼後,告知丙○○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均未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49、77頁),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本院認均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 胡簡美雲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皆相符,並有汽車租賃契約書暨切結書影本1紙、行動電話通聯紀錄2份、本院95年度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28條有關共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修正後規定,係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惟本案被告之犯行,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皆應成立共同正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與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認犯行,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2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黎錦福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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