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6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2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用車係殘障用車,原審裁定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且舉發人員依停車者有無黏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作為其查核停車者所停之車是否為殘障用車雖比較方便,但若舉發人員發生誤判,則不必補救,此舉顯然本末倒置,豈能符合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當初立法美意?
二、按汽車駕駛人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檢驗;違規佔用路邊停車場專用停車位者,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規定辦理,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第1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10月17日上午10時38分許,將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台北市○○○路堤外設置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內,經警逕行舉發「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5年12月27日北市警交停字第1AB3331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違規採證照片2幀附卷可稽。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固不否認將其所有車號於前揭時、地,停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內,惟稱該車係殘障用車,抗告人之子領有殘障手冊,且已放置殘障手冊置於上開登記為殘障用車之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下緣,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規定對其應不適用,舉發人員為求方便僅依停車者有無黏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作為查核依據,似有未洽云云。
㈡、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之所以規定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驗證,其立法意旨在於藉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查核,以驗證殘障車位佔用者之身分,如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款規定行車執照應隨車攜帶,具有同樣的管制目的,亦為主管機關必要之管理措施,況上開辦法係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48條第2項規定訂定,有其授權依據,法令既已明文規定應如何置放或黏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則抗告人如欲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停車,自應依照前揭規定使用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方屬合法,而自不得逕自解釋以放置身心障礙手冊即可取代查驗。從而,汽車駕駛人縱使身分上符合將車輛停放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規定,惟如其未依規定將專用停車識別證放置車內擋風玻璃明顯處時,仍係違反上開管制規定,而得為員警舉發。查抗告人之子 張玉鼎 領有殘障手冊,固有殘障手冊影本為證,然抗告人於95年10月17日上午10時38分許,將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台北市○○○路堤外設置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時,僅將「殘障手冊」置於上開登記為殘障用車之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下緣,並未依規定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下緣,此業經原舉發單位以95年11月17日北市停四字第09536647000號函覆明確,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確有本件違規停車事實已臻明確。再者,殘障手冊係抗告人之子張玉鼎所領有,並非抗告人所領有,而以現今社會形態,一個家庭擁有之汽車數量,亦有可能二輛以上,則抗告人所駕駛之5533─DA車號,是否供搭載張玉鼎所使用之車輛亦有不明之處,即難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該車係供搭載其子張玉鼎使用之車輛,故即難擴張認定停車時置放殘障手冊亦有相同之識別功能。則抗告人似應先至社福單位去申請供搭載其子張玉鼎之殘障停車識別證始為正途。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違規事實明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因此以抗告人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法定罰鍰額度處1200元),裁處抗告人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原審法院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亦無不合。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所辯並不可採,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蔡聰明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