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78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02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6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又依檢察官之聲請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本院又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7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甲○○於89年9月1日停止戒治出所,於90年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月9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78號處分不起訴,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甲○○所犯上開三罪嗣經本院依聲請以94年度聲字第1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於95年1月25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而於95年4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禁止持有、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竟於95年7月16日晚上在臺北縣○○鎮○○街○○巷○○號3樓住處(起訴書略載為於95年7月17日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安非他命捲入香菸絲混合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5年7月17日下午2時1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5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證據名稱: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卷附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
⒊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5公克)。
⒋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95年8月8日調科壹字第060012278號鑑定通知書一件。
⒌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海洛因、持有安非他命犯行,各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95年
7月17日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查被告查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嗣經本院依聲請以94年度聲字第1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於95年1月25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而於95年4月10日執行完畢,其於前案95年4月10日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暨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5公克),為第一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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