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7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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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17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758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2805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明文;又依債務本旨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消滅,此觀提存法第18條之反面解釋即明。是債權人依執行名義應為對待給付者,苟其就該對待給付已為合法之清償提存,應認其已履行對待給付之義務,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之規定,即得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且因債務人對於提存所已取得上開提存物之受取權,是債權人亦非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17條之規定,聲請就該受取權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16條第1項之規定,除得以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並禁止提存所交付或移轉外,如認為適當時,並得命提存所將提存物交與執行法院,依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執行之。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前經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命抗告人應於相對人將第三人達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緻公司)股權50萬4,000股讓與抗告人之同時,給付相對人新臺幣1,736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此有相對人提出之原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號、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執行法院卷16至
52、55頁)。嗣相對人已於94年1月25日,依上開確定判決,就其對於抗告人應為之對待給付即第三人達緻公司股權50萬4,000股並附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向原法院提存所以94年度存字第261號提存事件辦理清償提存,有提存書足按(見原執行法院卷第4頁),上開提存既未附有條件,自已發生清償之效力,是相對人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執行法院對抗告人強制執行,依法自無不合。又上開執行名義確定判決除命上開給付外,另命抗告人應於共同原告 鄒華強魏美鳳魏倫常 各將第三人達緻公司股權63萬股、63萬股、76萬4,862股讓與抗告人之同時,分別給付鄒華強、魏美鳳、魏倫常各1,736萬元本息、1,736萬元本息、1,736萬元本息(見原執行法院卷16、27頁),而上開共同原告鄒華強、魏美鳳、魏倫常就其各自之對待給付,亦已分別依原法院94年度存字第260、259、262號提存事件辦理未附條件之清償提存,有各該提存書可稽(見本院卷17至19頁),則依前揭說明,抗告人就上開原法院94年度存字第259、260、
261、262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均已取得向原法院提存所請求受取之權利。是原執行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就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提存所之上開受取權為強制執行,因而發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取回上開提存物之有價證券(見原執行法院卷39頁),及依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囑託鑑定人鑑定該有價證券之價格(見原執行法院卷72、75、76頁),俱屬於法有據,亦不因此影響相對人就對待給付已為合法清償提存之效力。乃抗告人竟以上開強制執行命令及方法違反雙務契約對待給付之債務本旨,應認相對人之提存不生清償效力云云,向原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自非正當。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對之所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許紋華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書記官常淑慧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 抗 字第 1758 號裁定(96.02.12)【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度 執 字第 2805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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