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賠字第1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賠字第1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95年度賠字第1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伍拾柒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拾柒萬壹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甲○○於民國(下同)91年間任職於交通部觀光局北海岸及觀音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觀音山旅游服務中心擔任科員,負責風景區管理、違規查報舉發,遊客解說服務等業務,於90年間辦理違章舉發案件,被認涉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1項第
4款之貪污罪及刑法第138條之隱匿毀壞公務上掌管文書等罪嫌,於91年2月1日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聲請鈞院裁定准予羈押,至同年3月29日由法官駁回檢察官延押之聲請改諭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始獲撤銷羈押,該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唯一審即鈞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08號刑事判決諭知聲請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450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檢察官對二審之判決未提上訴全案乃告確定,聲請人於偵查期間遭羈押57日,自屬冤獄。㈡、聲請人於上開案件自始至終否認有犯罪,而係檢察官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2、3款之事由而聲請羈押,此一聲請羈押之理由,純係檢察官本於其主觀立場片面之認定或推測,並非聲請人於該偵訊中有如何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此外聲請人亦無冤獄賠償法第2條所列之不得請求賠償之例外事由,聲請人就上開無辜被羈押之57日,自得依法聲請國家賠償。㈢、聲請人係擔任前開公職,戮力從公近20年均無不良紀錄,側身之職務固屬基層工作,唯亦享有公職之一定身分地位與評價,竟因合法業務之處理遭羈押偵辦經纏訟始獲平反,身心俱疲及公務正常升遷受輟固無從申冤,被羈押57日更屬尊嚴掃地,對擔任公務之身分及尊嚴而言,係屬難以評估之無情打擊,為此請求以每日5千元准予冤獄賠償,以其還諸聲請人些微之公道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如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前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91年2月1日起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羈押至91年3月29日因具保而停止羈押,聲請人遭羈押之日數總計為57日;嗣該案聲請人所涉犯罪嫌疑,業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08號判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45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此有前開相關刑事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有關聲請人業已判決確定之函文在卷足憑(見本院所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執他字第3943號卷)。且核聲請人受無罪確定判決前,並無冤獄賠償法第2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同法第11條前段所規定之聲請賠償時間,聲請人依法請求賠償,為有理由。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素行、職業、身分、地位、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失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3千元為適當,爰就其所受羈押之日數,即自91年2月1日起(依冤獄賠償法第3條第6項之規定,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捕時起算),至91年3月29日止(依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81年1月26日臺賠字第111號函示研討意見,開釋當日應計算入冤獄賠償請求之羈押日數)止共計57日,准予賠償171,
000元(3,000×57=171,000)。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第13條第2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狀(須附繕本)。
賠償決定送達後1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附錄:
冤獄賠償法第17條:
賠償支付之聲請,應向第4條第1項規定機關提出書狀並附送戶籍謄本。
賠償決定送達後,1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第1項之聲請時,準用第10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損害賠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賠償額內扣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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