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11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9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中有關「佔用定義不是指停在那裡,受處分人直行車使用到左轉車道就叫佔用」部分,只是警察一相情願說法,毫無法規依據,警察未提出「佔用」之證據,並無客觀依據。3張卷內照片拍攝時間均為15點25分,足可證明抗告人並無佔用事實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5年7月15日下午3時25分許,行經台北市○○路與基隆路路口時,經警逕行舉發「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7月20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I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違規採證照片3幀附卷可稽。
㈡、抗告人甲○○不否認有駕駛前開車輛在前揭時、地行駛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規行為。然關於上開違規事實已經證人即舉發員警 謝明晉 已到庭結證稱:該路口為基隆路與信義路口,受處分人所行車道對面來車車道是逆向的,那個地方設左轉道就是不讓車子切進去隔壁的直行車道,因為那邊不能攔停,所以我才在橋上照相。佔用的定義不是指停在那裡才叫佔用,受處分人直行車使用到左轉車道就叫佔用,且從照片來看,受處分人確實有打右邊方向燈要切到直行車道,受處分人是過停止線才切到直行車道,那個路段只能左轉,不能直行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衡情證人謝明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其因執行巡邏勤務而至該地,與抗告人素不相識,復無仇怨,證人於負有具結義務並可能受偽證罪處罰之情形下,應無甘冒觸犯偽證罪責,故意構詞誣陷抗告人之必要,難認其有何濫行舉發違規之情形。況證人為依法執行交通勤務之交通警員,其所為舉發之執行職務行為,乃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之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原則上應可推定其為正當無誤,且於行政事務日趨繁雜、愈益強調行政效能之現今社會,若謂公務員所為一切行政行為均須預留證據以為日後之證明,顯將對於國家行政事務之推行產生阻礙,因此刑事訴訟法中關於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而與原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事件之本質不合之部分,於交通違規聲明異議案件之審理程序中,自不在準用之列,其理甚明。是證人就其親眼見聞,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之擔保之情形下,於原審所為之前開證詞,所述內容非僅與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相符,且與卷內其他客觀證據並無齟齬,復無違背一般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足證抗告人確有前述事實,應屬無疑。
㈢、再者,觀之違規採證照片,抗告人行駛於地面僅有左彎指向線之最內側左轉彎專用車道,其前方並無車輛,果若其係欲左轉,大可直接左轉而行,然抗告人之車輛確係閃爍車輛之右側方向燈,並向右側之直行車道變換,顯見抗告人應係直行車欲由左轉專用道切入直行車道,堪以認定。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明文規定:「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考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多車道道路恐因汽機車駕駛人駕車轉彎而造成車流擁擠,且為避免影響後行車輛行車之順暢,故設置轉彎專用車道以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倘若舉發當時抗告人車行方向之交通號誌適轉換為紅燈,將因抗告人為直行車無法直行通過該路口,而阻擋轉彎專用車道後方車輛之行進,進而影響交通秩序及車流順暢,豈不因此而受阻致交通遲滯?此非符立法之本旨。抗告人欲由左轉專用道切入直行車道,顯係基於投機心態,圖行駛之便利而不遵守交通規則,如人人皆以此為由,則法規之訂定豈非屬具文,亦對於依法遵行駛之駕駛人顯失公平。抗告人確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可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確在前揭時、地,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並無不合。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蔡聰明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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