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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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緝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慶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56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慶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叁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貳點叁伍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慶源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9年度簡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緝字第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
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㈠㈡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㈢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㈤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緝字第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㈥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4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8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9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前揭㈢至㈦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4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後,與前揭㈠㈡案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月接續執行,於104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10日晚上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處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11日下午5時30分許,張慶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功學路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2.3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2.3555公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慶源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查獲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2.3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2.3555公克)。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後並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粉末2包(驗餘淨重合計2.31公克)、白色透明結晶
1包(驗餘淨重12.3555公克),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而上開毒品係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所剩餘,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