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5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聲強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4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聲強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聲強於民國106年間承攬 徐麗卿 (起訴書誤載為 許麗卿 ,應予更正)位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透天厝(下稱「徐麗卿透天厝」)之房屋修繕泥作工程,負責泥作工程之施作、現場指揮及安全衛生管理,為從事業務之人。吳聲強因房屋修繕需要,先行將上開房屋之2樓至4樓原有樓梯拆除,而於2至4樓之樓地板形成開口部分,本應注意對於他人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作業,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在上開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嗣於
106年4月13日上午10時55分許,承攬上開房屋之水電設備安裝工程之 陳柏全 ,於上開房屋4樓施作打設作業時,因亦未配戴安全帶,不慎自高度約9.4公尺之4樓開口處墜落至
1樓地面,且因未配戴安全帽又由高處墜落致頭部鈍創,而受有顱骨開放性骨折,並因外傷性休克當場死亡。案經陳柏全之子女 陳梨萍陳鵬元陳鵬介 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聲強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梨萍、陳鵬元、證人 林珊如吳奕祥 、鄭富全及 簡汛聿 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4月13日相驗
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公務電話紀錄單、相驗照片、現場平面圖、現場測量圖、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6年6月26日勞職北4字第1061022698號函暨檢附之承攬徐麗卿「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住宅修繕水電設備安裝工程」之自營作業者陳柏全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含現場照片)、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談話紀錄。
三、因果關係:㈠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雖非被害人陳柏全之雇主,然為實際上負責「徐麗卿透天厝」泥作工程之人,自應注意上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於2至4樓之樓地板開口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致施作水電設備管路打設作業之被害人陳柏全不慎自4樓開口處墜落至1樓地面,其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被害人陳柏全確因自高處墜落所受之傷勢死亡,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又刑法上業務過失致死罪,刑事法院僅須就被告被訴之行為
事實,認事用法,予以評價判斷是否該當刑法上所規定之罪責,至被害人就其死亡之結果,是否與有過失,並非所問。是被害人就本件高處墜落致死之發生,雖亦有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帶、安全帽之疏失,然此並無解於被告應負之業務過失致死責任,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係承攬「徐麗卿透天厝」之房屋修繕泥作工程,業
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106年度相字第696號卷第10頁及其反面),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從事泥作工程時,因未於開口處裝設防護設施之過失不作為,致被害人自開口處墜落身亡,已然該當業務過失致死構成要件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㈡爰審酌被告施作泥作工程時,有上開未於開口處裝設防墜落
設施之過失情節,致發生本件高處墜落事故,被害人並因此當場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回復之傷痛,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6頁),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犯後為前開自白,甚有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被告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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