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原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簡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瀅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瀅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各為零點貳伍肆公克、零點零玖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藥鏟壹支及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瀅泓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關於「在屏東縣萬巒鄉新厝村友人住處內」之記載,應更正為「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友人住處內」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仍未能戒絕毒癮,再為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且其另有3件因施用毒品案件在本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亦徵其無戒除毒癮之決心,且素行不佳,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資力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鑑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含包裝袋,驗前淨重各為0.265公克、0.111公克;驗後淨重各為0.254公克、0.099公克),有高雄巿立凱旋醫院民國105年9月26日高巿凱醫驗字第4371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該等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析離亦無實益,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藥鏟1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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