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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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莉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係以:被告陳莉莉於民國105年4月20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鼎強街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依標線指示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車輛互為禮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躁、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依標線指示停止慢行,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 錡思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鼎強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駛入上開路口,被告所駕車輛之前車頭與告訴人所駕車輛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膝、右手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後,雙方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1頁、第26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