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英一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01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挖土機,在南投縣○○鎮○○里○○段,受僱於宏鑫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 洪明鑫 )承作草屯鎮公所發包之清除排水溝淤積土石之工程時,竟毀損告訴人乙○○於同上段160號地號上,所種植之農作物,包括馬巴栗樹21顆、臺灣杉3顆、刺竹4顆及鐵樹1顆,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云云。
貳、程序方面
一、辯護意旨以承租上開土地造林之承租人係 黃相肇 ,並非本案告訴人乙○○,而告訴人並非造林契約之承租人,且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並非上開租地造林契約之承租範圍內,是以告訴人乙○○自無權提出本案之告訴云云。
二、惟查:告訴人乙○○之夫 黃柏肇 所承租之土地,原○○○鎮○○段平林小段26之40、26之42、26之43、26之44、26之46等地號之土地,此有臺灣省南投縣(市)公有山坡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13頁);惟上開土地○○○鎮○○段平林小段26之42號地因重測後改編○○○鎮○○段○○○號地,此有南投縣政府94年12月20日府流生字第09402524250號函○○○鎮○○段○○○號地之土地謄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28頁),足見本案所涉土地確在告訴人夫黃柏肇承租造林範圍內無訛;其次,告訴人有在上開土地上植樹一節,亦據證人即在上開土地上植樹之工人丙○○證稱:係黃柏肇與乙○○於97年2月間叫其前往種樹,種樹之工資有時是由乙○○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在該地植樹工人丙○○、戊○○2人所簽具之領收據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6頁),則告訴人自有權就上開土地上所植樹木主張權利。從而,告訴人乙○○自有提出本案刑事告訴之權,辯護意旨以告訴人乙○○無權告訴一節顯有誤會,先予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至上開告訴人造林之地,受僱駕駛挖土機清理排水溝,惟堅決否認有上開毀損犯行,並辯稱:其於現場施工時,現場已經被土石流掩蓋,只有1棵比較大的果樹沒有被土石流沖走,其他樹木在現場均未看到等語。公訴意旨則以上開事實已有告訴人乙○○之指訴,及現場照片10張、造林契約書影本、草屯鎮公所工程估價單影本、領收據暨照片2張等為憑,因而認定被告有毀損犯行云云。惟查:
(一)首自卷附前揭南投縣○○鎮○○段○○○號地於97年10月8日之現場照片10張(見警卷第16、17頁)、南投縣草屯鎮公所97年11月18日草鎮工字第0970029087號函附之(土石流)災害後施工前照片4張(見偵卷第8、9、12頁)、證人即草屯鎮公所承辦前述排水溝清淤工程之承辦人員 黃久紋 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施工前照片4張(見本院卷第118頁)、被告警詢時所提出之施工前、施工中等照片共5張(見本院卷第130~134頁)、公訴人補呈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與97年2月22日、同年10月8日照片各1張(見本院卷第151~154頁)等證物,該等照片所示本案所○○○鎮○○段○○○號地於土石流災害後均僅見土石掩漫覆蓋該地之情形,確實無法判斷告訴人是否有於土石流災害前在該地種植何種樹木以及種植之數量若干;復佐以證人坪林里里長丁○○審理時證稱:僅知上開土地上於土石流崩塌掩蓋前有許多雜草,無法確定該地是否種有樹木(見本院卷第103頁);證人黃久紋亦於審理中供證:其於該地土石流災害發生前之96、97年間均曾至現場,距本案施工前約半年前亦曾經至現場,該地現場在災害前只有雜草,看不出有什麼其他植物,土石流崩塌之前,沒有印象上面有種樹(見本院卷第108、109、110頁),則本案所涉之土地究竟有無植樹,更見疑義。
(二)其次,證人即告訴人僱請植樹之工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固有僱傭其於97年2月前往上開土地種樹云云(見本院卷第111頁),且有前揭臺灣省南投縣(市)公有山坡地出租造林契約書(見警卷第11~13頁)以及領收據1紙(見警卷第14頁)、告訴人提出之臺灣省97年2月22日工人植樹照片2張(見偵卷第15頁)在卷為憑,惟依證人丙○○之證述:植樹之範圍很大,包括好幾筆土地,且植樹時,並未有地政機關人員在現場指界,僅於(案發後)之98年3月10日始由告訴人告知本案所涉土地之範圍何在云云(見本院卷第113頁),而據卷附上揭領收據之記載證人丙○○植樹之範圍亦廣達11筆土地,並且該11筆土地總面積共13821.03平方公尺(即南投縣○○鎮○○段153、155、156、156之1、156之3、156之4、156之5、156之6、160、163、1552等地號共11筆土地),而本案所涉同地段160號地之面積僅佔該11筆土地總面積約百分之1.6而已,此有該11筆土地之地籍圖謄本與土地謄本在卷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80~91頁),則證人丙○○是否確知其究於○○鎮○○段○○○號地栽植若干種類、數量之樹木,即值懷疑;況證人丙○○審理中指證:其於平西段160號地種植臺灣杉約2、30棵、馬拉巴栗樹約100棵、竹子約20幾棵云云(見本院卷第113頁),亦與公訴意旨所稱:在該地種有馬巴栗樹21顆、臺灣杉3顆、刺竹4顆及鐵樹1顆等樹木一情,就栽植樹木之種類、數量均未相符,益見證人丙○○所證上情是否屬實,顯有疑義;則由上開證人丙○○之證詞、公有山坡地出租造林契約書、領收據及照片等證據,實無從逕予認定告訴人於所承租多筆土地中,在前述平西段160號地究竟有無植樹,以及照片上該等施工植樹之工人究是在告訴人承租多筆土地中之何一筆土地上植樹,且栽植樹木之種類或數量若干皆無法判明;是以顯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確實證明告訴人於土石流掩覆前有於南投縣○○鎮○○段○○○號地種植樹木,更遑論是否有告訴人所指之馬巴栗樹21顆、台灣杉3顆、刺竹4顆及鐵樹1顆等樹木栽植於該地。
(三)再就南投縣○○鎮○○段○○○號地旁之水溝確實因土石流崩塌掩覆而遭淤積,且該地亦均被土石流所覆蓋,除尾端有1棵不知名樹木外,並未看到任何樹木等情,業據證人丁○○、黃久紋於審理時證述綦詳,且證人丁○○證稱:係其向草屯鎮公所申報上開排水溝清淤工程,且其在場時並未見及被告施作清淤工程時有毀損任何樹木(見本院卷第101、102頁);證人黃久紋亦在審理中證述:施工前未看到有樹木在施工現場,所以被告不可能有毀壞樹木之行為,土石流已掩蓋山溝,且自山溝中滿溢出來,土石流並越過山溝流入照片所示搭棚處土地,施工前之現場土地均遭土石掩蓋,未見到草,只有見及1棵樹木長在該地轉彎處等詞(見本院卷第106、1081、110頁),而土石流掩漫至搭棚處之情形亦有卷附施工前之現場照片可證(見警卷第16頁上排左側照片1張、偵卷第12頁左側照片2張、本院卷第118、130、131頁等照片),可知前揭排水溝以及上開土地確實均遭土石流掩漫覆蓋無誤,則縱告訴人確實有在上開土地上植樹,該等樹木必定亦同遭土石流掩漫而覆蓋,因此,非但被告在現場未嘗見及任何植樹,即使證人丁○○與黃久紋亦同未見到現場有何告訴人栽植之樹木,則既未見及有何告訴人栽植之樹木,自無可能有毀損該等樹木之行為。至證人丁○○、黃久紋證述土石流過後在該地僅見及仍有一棵樹木,且該樹木在被告施工後仍存在等情(證人丁○○部分:見本院卷第103頁;證人黃久紋部分:見本院卷第106頁),亦與被告所辯前情相符,復有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2頁左側下方照片1張、本院卷第118頁左側照片2張),被告並提出上開樹木現仍存在之照片1幀(見本院卷第146頁),然公訴人據告訴人所指而補充陳稱:上開樹木係楊桃,並非馬拉巴栗樹(見本院卷第141頁),顯見該樹木並非本案告訴人指稱伊所栽植之樹木,而與本案無涉。
(四)又證人丙○○於審理時供證:警卷所附照片中確有其所栽植之馬拉巴栗樹1棵,該棵樹約1個人胸部高度等詞,且當庭指明卷附照片中之馬拉巴栗樹(見本院卷第114頁),有照片2幀附卷足參(見警卷第16頁上排右側照片1幀、第17頁上排中間照片1幀,上開2幀照片以鉛筆圈示者即證人丙○○所指之馬拉巴栗樹);然上開土地因土石流崩塌而嚴重掩漫覆蓋,業詳敘於前,則被告於駕駛大型挖土機施作排水溝清除土石之清淤工程時,能否注意祇有1棵僅及胸高度之馬拉巴栗樹,自有疑義;是以被告於操作大型機具施行清淤工程時,眼見滿地土石漫溢,不慎損及該僅1棵高度及胸之馬拉巴栗樹,亦非無可想像;更何況曾於施工時到場之證人丁○○、黃久紋在現場同亦均未見及該棵馬拉巴栗樹,亦皆證述如前,益徵被告因未見及上開僅及胸之1棵馬拉巴栗樹,以致不慎損害該棵樹木一情,亦符常情。則被告雖損壞前揭1棵馬拉巴栗,然祇是因疏未見及該棵樹木而過失毀損,並非故意毀損該樹甚明,而被告過失毀損該馬拉巴栗樹,既無犯罪故意,自與毀損罪之要件不符。
三、綜上所述,除告訴人乙○○片面之指訴外,本案並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有於前揭土地上種植有上開種類及數量樹木,縱告訴人確實種植有若干樹木在該地上,該土地既因土石流災害而遭土石嚴重漫溢掩覆,該地上之樹木必亦同遭覆蓋,而難認被告有何毀損樹木之行為,是以自不得僅以告訴人單方片面之指訴即逕認被告有毀損前述樹木之犯行;又即使確實有上開照片所示高度及胸之馬拉巴栗樹1棵遭被告損壞,然此亦無非被告甲○○在駕駛大型機具施作清淤工程時,確實並未見及前揭馬拉巴栗樹存在,而因過失不慎毀損該樹,其顯不具有毀損之故意,自不得以毀損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毀損犯行,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