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補字第45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沙補字第45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應繳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
  五百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五百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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