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4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營偵字第1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姻親屬家庭成員,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者,均屬家庭暴力,而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則應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三、查被告係被害人之旁系姻親,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明確,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而因係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原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就此尚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僅論以刑法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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