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2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2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23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於96年11月上旬某日許」更正為「於民國96年8月29日至同年11月29日間某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上開不法份子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進入而據以提領詐騙款項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被告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要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僅將上揭物品交與他人後即未再過問,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其行為僅係對於該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之協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既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容易鼓勵犯罪,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復參以本件被害人所受詐騙金額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康祈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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