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剪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之八十八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等案件,再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並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八十九年間,其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十月、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三月,經接續執行上開徒刑後,甫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九十二年十月二日,現仍於保護管束期間(不構成累犯)。詎甲○○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二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具危險性,客觀上足為兇器之剪刀一支,在南投縣○里鎮○○○街○○○巷前,竊取 王登篡 所有但交予 張福龍 使用之車牌號碼00|四二五八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用。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二十一時許,為警在南投縣埔里鎮向善里圓通寺旁查獲,並扣得前開車輛(已發還)。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坦承右揭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張福龍於警訊所為之指陳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查獲照片四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持以行竊之剪刀質地堅硬、尖銳,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一種。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所示之前科,素行非佳,經徒刑之執行,仍不知悛改,猶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暨其犯罪所得價值尚非鉅大,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不依公訴人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戒。被告用以行竊用剪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雖未能扣案,惟亦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甚明。又所謂執行完畢,如係經假釋出獄者,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十五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如其為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假釋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其所餘刑期,亦應合併計算,此觀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甚明。是以,在二以上有期徒刑合併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查本件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繼於緩刑期內之八十八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七月、六月、六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一年四月確定,並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八十九年間,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十月、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三月,經接續執行上開徒刑後後,原應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期滿。上開三案合併執行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經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九十二年十月二日,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查詢表各一份附卷可證,足見被告於八十七年因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尚未執行完畢。則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犯本件竊盜案件,依據上開說明,自不構成累犯,公訴人認應論以累犯,即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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