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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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七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十三時許前某時,見丙○○所有之廢棄冰箱乙台(價值約新臺幣一百元)及鋼板一百七十七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三千元)置於南投縣○里鎮○○路○段二之五號已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十三時許、同年月二十九日十時許,分二次將上開物品竊取而走,得手後再載往不知情之 趙淑玟 所開設位於南投縣○里鎮○○○段之資源回收公司變賣,得款總計為新臺幣六百八十元。嗣丙○○發現前開物品失竊,乃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贓物。
二、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害人丙○○之指訴,及證人趙淑玟於警訊中之證述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本件是因友人女婿甲○○向告訴人丙○○租屋後,覺得屋後雜草叢生。易招蛇、昆蟲,乃請伊幫忙清理,清理後共清出含廢棄冰箱、鐵塊二大車之廢棄物,伊認為廢棄冰箱、廢鐵尚有古物商願收購,在丟掉可惜的情形下,才出賣與資源回收商趙淑枚,伊是經承租人甲○○之同意後,才將該廢鐵賣給資源回收商,並無不法竊取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另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必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於客觀上下手竊取他人之財物,二者同時具備,其犯罪構成要件始足相當。經查:
㈠本件被告進入南投縣○里鎮○○路○段二之五號草叢處拾取廢鐵,係因案外人甲
○○向告訴人丙○○承租上開房屋作為販售檳榔之用,因屋後雜草叢生,甲○○遂向丙○○表示要除草、清理廢棄物,後即由甲○○、被告二人共同清理等情,分據證人甲○○及被害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
㈡又證人甲○○與被告共同清理後,發現有被燒過之輪胎、冰箱、鋼板,原擬丟掉
,因被告認如逕予棄置,相當可惜,因而將之轉賣資源回收商等情,亦據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
㈢又案外人甲○○向被害人丙○○所承租之前揭處所,屋後呈雜草叢生,有現場照
片二張附卷可參,則散布其間之鏽鐵、鏽冰箱,判斷屬他人棄置之物,尚不違反一國民生活經驗之認知。
㈣綜上,本件被告因受甲○○之託代為清理屋後環境,並拾取散置雜草間之生鏽鐵
器,主觀上既係以為該物屬他人所廢棄不要之物,始拾取後賣售,自難謂被告於拾取該廢棄鐵器時,在主觀上有何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被告所為,核與竊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是被告所辯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應堪足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竊盜之情事,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