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48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所為之北縣警交大裁字九八-八一三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處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八日九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與建國路口處,因有「違規設攤(賣菜)」之違規事實,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員警填具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因有肢體殘障,要找工作困難重重,每月殘障補助雖有四千元,但根本不夠日常開銷,伊只好賣菜增加收入;伊不明白為何身心障礙人在路旁賣彩券沒事,伊賣菜就要受罰,對伊為處分實有欠公允。又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護;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更明定應保護農民及婦女,懇請鈞院體諒伊之辛勞,撤銷原處分,減輕伊之負擔云云。
三、按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地「未經許可在道路
擺設攤位」之行為,此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八年四月十八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暨違規採證照片正本二幀附卷可稽;又觀諸卷附之採證照片,異議人雖係於紅實線內擺設攤位,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該處亦屬道路範疇,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至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其他違規行為人是否受有處罰,乃舉發人員有無選擇性執法或個別事實認定之問題,要屬舉發人員之行政裁量,如有不當,受處分人自可向其所屬機關投訴;且憲法上的平等原則係指合法權利義務的平等,並不包含違規行為均不予取締制裁的不法平等,是以受處分人既確有上開違規行為自應予以裁處,其他人有無同樣違規行為甚或是否遭舉發等情事,尚無從解免其上開違規責任。
㈡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違規行為,規定「在應到案期限內自動繳納或到案者,罰鍰金額係新臺幣一千二百元,逾越應到案期限到案或逕行裁決者,罰鍰金額係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經查,異議人本件違規行為,係經警當場舉發並掣發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觀諸卷附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聯,本件「應到案處所」及「應到案日期」分別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及九十八年五月三日,而異議人曾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提出申訴書,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北縣警峽交裁字第0九八00一四三六七號書函、異議人所提申訴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考,異議人既已於應到案日期前至應到案處所陳述意見,則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容有未洽。
五、綜上,異議人有於前揭時、地「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之違規行為,事證已臻明確,應堪認定,然原處分機關竟認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始到案,遽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就異議人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五百元,顯有不當。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但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將原處分撤銷,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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